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无恢执字第00055号申请执行人曹永爱,男,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泥汊镇。被执行人毛学超,男,汉族,无为县人,住安徽省无为县二坝镇。被执行人陈及顺,男,汉族,无为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2)无民一初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4日以(2015)无恢执字第0005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毛学超所有的位于芜湖市镜湖区绿影新村68栋1-201室的房产一套,。责令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60万元及利息,并应承担诉讼费13170元、执行费8400元,但两被执行人至今只履行部分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毛学超所有的位于芜湖市镜湖区绿影新村68栋1-201室的房产一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汪利民
审判员 钟庆木
审判员 汤劲松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明灯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原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用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特品,交有关单位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