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民终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朝财。委托代理人赵明山,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树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景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成。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辽宁金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鑫向阳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艳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岩,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本德,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王朝财与被上诉人焦景顺、李福成、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鑫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阜新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朝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朝财委托代理人赵明山、李树江,被上诉人焦景顺、李福成及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被上诉人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鑫向阳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新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景顺、李福成一审诉称,2014年8月30日,二人经被告的建筑工地工长李树江介绍,到阜蒙县塞纳明珠商住楼工地干活,日工资为120元。2014年9月30日工长李树江让二原告加班,二原告因劳累过度,说实在干不动了,这时工长李树江说,在阜新地区还玩不过你们。以后便不再给二原告安排活儿,致使二原告在工地实际待工17天。二原告只好找工长李树江结算工资并要求回家,而他却既不给结算,也不给开工票,更不给出具欠条。导致二原告多次往返于锦州和阜新两地之间讨要工资款,被告却始终不予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被告支付原告焦景顺工资款5520元、李福成工资款5040元。
二、赔偿原告焦景顺、李福成为讨要工资每人支付的交通费485.5元、误工费1680元(120元ⅹ14天)、住宿费27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鑫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辨称,我公司将塞纳明珠工程承包给阜新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并与阜新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签订的施工协议,施工人员由阜新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招工并给予相应工资,拖欠工资与我公司无关,应由阜新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塞纳明珠项目负责人张凤祥及王朝财负责。被告阜新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辨称,阜蒙县塞纳明珠项目工程所有人工费都由王朝财负责,欠工资也应由王朝财给付,与我公司无关。被告王朝财一审辨称,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二原告在阜蒙县塞纳明珠工地工作,从事力工工作,工长李树江负责日常管理,约定日工资120元,干活给钱不干活不给钱。该工程由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鑫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由阜新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项目所有人工费均由本人负责并支付,二原告工资也由本人承担,与另二被告无关。二原告说从9月30日之后不给他们安排工作不符合事实,工长和我亲自去找过原告,也让十几个工友去劝过原告,原告都说“不干了”,我们给原告调换安排拿电机的轻松岗位也说“干不了”。在此期间二原告有几天回家、开会了没有实际干活,焦景顺实际工作29天,李福成实际工作25天。扣除原告在被告处的借款、饭费后拖欠工资的数额应该欠焦景顺2550元,欠李福成2700元。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原告焦景顺和李福成经被告阜新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工地工长李树江介绍,到阜蒙县塞纳明珠商住楼工地干活,口头约定日工资为120元。2014年9月30日因工长李树江让二原告加班,双方发生矛盾。二原告在工地待工17天要求结算工资,工长既不给结算,也不给开工票,更不给出具欠条。二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离开工地回到家中。后二原告向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6月23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阜蒙劳人裁字(2015)第283号仲裁裁决书,由被告支付二原告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工资款每人3600.00元。另查明,阜蒙县塞纳明珠项目由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鑫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由阜新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阜新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项目所有人工承包给了王朝财,由王朝财负责支付,王朝财本人也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王朝财本人出具的证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鑫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施工协议书、当事人户籍证明等材料在卷佐证,足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阜蒙县塞纳明珠项目由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鑫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由阜新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阜新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项目所有人工费承包给了王朝财,王朝财本人也予以认可。故拖欠二原告的工资由王朝财负责给付。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鑫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和被告阜新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义务。二原告与王朝财口头协议日工资120元,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二原告工资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按30天计算,并无不当。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被告提出原告在此期间有几天因回家、开会等没有实际干活,应按实际干活天数计算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从9月30日至10月17日期间,因原告说“不干了”即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继续安排工作、调换工作表示不同意解除,故应认定该期间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是否实际干活应属内部管理问题。故被告应按协议支付原告此期间的工资。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讨薪期间的所产生费用,虽然提供了交通费、住宿费等票据,但该费用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欠被告的借款及饭费,亦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应另行处理,不能直接抵扣。原告依法应该支付二被告工资款的数额为每人5640元(120元/天ⅹ47天),因焦景顺要求给付5520元、李福成要求给付5040元,差额部分应视为原告自动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朝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焦景顺工资款人民币5520元,支付李福成工资款人民币50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朝财承担。上诉人王朝财的上诉请求:
一、撤销阜蒙县人民法院(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焦景顺、李福成承担。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二被上诉人焦景顺、李福成从9月30日至10月17日期间劳动关系存续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从9月30日就提出不干了,从此以后二被上诉人就一直没有上班,从10月1日开始至17日,就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是招用临时力工,上班一天有一天的工资,不上班就没有工资,也没有签订长期劳动合同,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与二被上诉人存续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焦景顺工资5520元,李福成工资5040元是不对的,焦景顺实际干活是26.3天,工资3156元,李福成实际干活25天,工资3000元(工资是每人每天120元)。扣除焦景顺区沈阳借资200元,菜金400元,实际欠焦景顺2556元,李福成扣除菜金300元,实际欠李福成2700元,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支付二被上诉人工资款数不对。
被上诉人焦景顺、李福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二答辩人从9月30日至10月17日期间劳动关系存续是正确的。2014年9月30日至10月17日期间的待工17天,是因为上诉人的建筑工地工长李树江不给答辩人安排活干,而造成的二答辩人实际待工17天。上诉人的工长李树江就因为二答辩人劳累过度,实际干不动了,就在17天内不给二答辩人安排活干,而最终导致实际待工17天,是李树江的过错。二答辩人作为劳动者并没有任何过错,所以该待工17天,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应该向二答辩人支付工资。上诉人称二答辩人自9月30日就提出不干了,是不正确的。二答辩人只是在9月30日李树江要求加班时说实在干不动了,并没有提出不干活,二答辩人作为劳动者离家外出打工,怎么能不干活呢?上诉人称在代工期间的17天中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定待工期间的17天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并最终判决上诉人支付答辩人焦景顺工资款人民币5520元,李福成工资款人民币5040元也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鑫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没有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焦景顺在打工期间向王朝财借款200元。李福成向王福财借款300元。以上事实有王朝财提交的支款单,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焦景顺、李福成对借款数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依据二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判决王朝财给付焦景顺工资款5520元,李福成5040元正确。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焦景顺在打工期间向王朝财借款200元,李福成向王朝财借款3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二人的借款应在应给付工资中扣除,即王朝财应给付焦景顺工资款人民币5320元,李福成工资款人民币4740元。由于被上诉人焦景顺、李福成是与被上诉人阜新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对其工资的支付阜新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至于该公司将项目所有人工承包给了王朝财,属于公司内部之约定,不应成为对抗他人的理由。关于上诉人称,在2014年10月1日至10月17日期间,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焦景顺、李福成分配工作,二被上诉人拒不工作,不应支付给工资,没有相应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案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阜县民一初第10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阜县民一初第10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王朝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上诉人焦景顺工资款人民币5320元,支付被上诉人李福成工资款人民币4740元。
四、被上诉人阜新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王朝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剑锋
审 判 员 王蝉明
代理
审判员 郭 茸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应 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