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02民初128号-1
原告:湖州圣达建设路桥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金茂大厦*座****室。
法定代表人:张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嘉骏,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长城沥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祝家桥村。
法定代表人:章德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勇,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依法受理原告湖州圣达建设路桥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达公司)与被告宁波长城沥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5月30日,原告圣达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长城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圣达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州圣达建设路桥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宁波长城沥青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湖州圣达建设路桥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费为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姚颖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