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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3行初2号

韩某某与彭州市濛阳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彭州市濛阳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113行初2号原告韩某某,女,19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住彭州市天彭镇西大街某某某号某某栋某单元某某某号。委托代理人林某,男,19某某年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住彭州市天彭镇西大街某某某号某某栋某单元某某某号。系原告丈夫。被告彭州市濛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彭州市濛阳新城。法定代表人XX飞,镇长。委托代理人马云,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璨,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彭州市濛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濛阳镇)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濛阳镇工作人员黄彦良、陈本林及委托代理人马云、金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濛阳镇因征地拆迁于2011年7月将原告位于濛阳镇杨湾社区10组的房屋拆迁及附着物补偿费违法发放给林萍(原告侄女),并非法签订房屋搬迁协议书,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现原告诉请至法院要求判决:1、濛阳镇行政行为违法;2、赔偿宅基地、院落地、园林地、土地使用权费5.085亩,17万元及利息;3、濛阳镇非法碾压六座老祖坟,生长40多年的经济树55株,四亩竹林及精神损失费6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确认濛阳镇向林萍发放房屋拆迁及附着物补偿费的行为违法。

被告濛阳镇答辩称:1、主张行政赔偿应当以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不能通过一个诉讼进行解决。答辩人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尚不能得到确定,是否是赔偿义务人尚未经过司法程序进行审理和确定。2、一个完整的土地征收行为系各个职能部门根据法律规定的职能分别实施,在本案中,原告并未对认为违法的具体征收行为进行明确,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答辩人仅为在市政府组织实施土地征收的过程中,负责相关具体工作的执行并对安置补助费用进行监督。根据《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市政府及各职能部门均具有对应的法定职能,由各个职能部门根据法律规定分别实施,原告在起诉状中,并未对其认为违法的具体征收行为进行明确,属于诉讼请求不明。3、如原告诉讼请求并非答辩人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答辩人则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土地征收涉及一系列具体行政行为,由不同职能部门分别实施,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并未明确是对什么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如对不属于答辩人负责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则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4、原告并非答辩人实施征收行为的权利人,答辩人已经向被搬迁人林萍履行了征收手续,支付了补偿费用,答辩人的征收行为具有合法性。5、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不应当获得支持。根据答辩人与被搬迁人林萍共同确认的《搬迁摸底表》及《彭州市征用土地拆迁房屋及建(构)筑物补偿统计表》中的内容,答辩人并未对坟墓进行搬迁,对林母的统计数量也存在较大出入。但在原告出示了1981年的林权证后,答辩人仍然充分考虑群众实际情况,为原告发放了林木补偿款并签字确认。6、原告之诉已过诉讼时效。答辩人在原告出示了林权证的前提下于2012年3月23日通知原告领取林木补偿费,而原告却于2015年12月6日才提起诉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起诉早已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当裁定驳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因征地拆迁,濛阳镇于2011年7月8日对位于杨湾村10组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按相应的补偿标准与林萍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由林萍领取了房屋拆迁及附着物补偿费31854元。后濛阳镇根据原告提供的原彭县人民政府于1981年颁发给韩某某的林权证,于2012年3月23日确定给原告补偿杂树、经济树、竹子共计7480元,原告丈夫林某于2014年3月3日领取了该笔费用。2013年6月,原告向彭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林萍和被告濛阳镇返还房屋拆迁及附着物补偿费,因原告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拆迁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因此彭州市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并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后原告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驳回再审申请。原告认为被告濛阳镇向林萍发放房屋拆迁及附着物补偿费损害了其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确认濛阳镇的行政行为违法。以上事实有房屋搬迁协议、濛阳镇房屋搬迁补偿费发放表、濛阳镇(占)地、拆迁附着物补偿费发放表、搬迁摸底表、彭州市征用土地拆迁房屋及建(构)筑补偿统计表、彭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经彭州市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原告韩某某不具有位于濛阳镇杨湾社区10组被搬迁房屋及附着物的所有权,濛阳镇向林萍发放房屋拆迁及附着物补偿费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原告也并非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因此原告韩某某不是适格的诉讼参加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涉及原告韩某某所持有的林权证的权益,濛阳镇已给付原告补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不予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际友

代理

审判员  王 丹

人民陪审员  骆奇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蒲梦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