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民终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红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占才春,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顾珺,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510285978,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邹凯,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910959977,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景超,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亚峰,红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红安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红安县陵园大道71号,代码:42082178-8。
法定代表人:许跃鹏,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桂英,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红灵,该局路政大队大队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湖北红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红安开发区管委会)为与阮景超、红安县公路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2014)鄂红安八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詹德先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朱卫、刘小成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安开发区管委会代理人顾珺、邹凯,被上诉人阮景超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峰,被上诉人红安县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桂英、何红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8月27日20时45分,阮景超驾驶鄂J×××××号二轮摩托车,沿武麻连接线红安县一级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与红安县觅儿园区五号路交叉的路段,与距道路西侧花坛边缘大约4.35米远的一大石块发生碰撞,导致阮景超连人带车摔倒,造成阮景超受伤、摩托车受损。阮景超住院治疗52天,共花医疗费195929.38元。本次交通事故,经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应由阮景超承担全部责任。2013年11月25日,经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阮景超的伤残程度为3级;后续治疗费288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误工损失日两年;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另查明,阮景超系农村户口,生育有一女一子。女名阮畅,2002年1月26日出生;子名阮明,2007年2月25日出生。阮景超父亲名阮祥玉,1952年7月13日出生,有一子二女。原审认为,阮景超受伤系本人酒后驾驶摩托车,且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遭遇障碍避让不及,石子堆放者(或所有者)违规在公路上堆放石子和红安开发区管委会疏于管理、未尽保障道路畅通义务等三方因素所致。从案件责任大小来看,阮景超本人应承担65%责任,石子堆放者(或所有者)和××开发区管委会会应承担35%责任。阮景超发生事故地段的市容市貌维护、管理等职责,由红安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红安县公路管理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中,红安开发区管委会未提供导致事故发生的石子的堆放者(或所有者)的相关情况,导致阮景超无法向石子堆放者(或所有者)主张权利,因此,对于石子堆放者(或所有者)在本案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也应先由红安开发区管委会承担。在赔偿后,可以依法向石子堆放者(或所有者)追偿,也可依合同向红安县海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对红安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的“事发路段,未移交给其单位,故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依阮景超提交的证据6,其抗辩主张不成立,故不予采信。阮景超的妻子朱红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追加“湖北红安海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原审被告,因朱红梅不是适格主体,且其申请追加为原审被告的公司名称有误,故不予支持。对于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195929.38元、后续治疗费28800元、伤残赔偿金125632元(根据法医鉴定的原告伤残等级3级,按2013年度湖北省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852元/年计算16年)、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依阮景超的住院天数52天,按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50元/天计算)、营养费780元(依阮景超的住院天数52天,按照本地实际生活水平以15元/天计算)、护理费472480元(依法医鉴定,按照2013年度湖北省公布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3624元/年计算20年)、交通费3500元(根据阮景超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87753元(根据法医鉴定的阮景超伤残等级3级,按受害人应扶养父亲及一子一女,以2013年度湖北省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723元/年计算。父亲计算19年×5723元/年÷3人,子女共计算18年×5723元/年÷2人)、误工费45772元(按照2013年度湖北省公布的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2886元/年,依鉴定结论计算2年),共计963246.38元,阮景超承担65%责任,红安开发区管委会应赔偿337136.23元,其已支付8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湖北红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赔偿阮景超的各项损失共计257136.23元(337136.23元-80000元),限湖北省红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阮景超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红安开发区管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本单位不应是本案的赔偿责任承担主体。1、事发路段为一级公路,无证据证明该路段属于红安开发区管委会的街道建设和管理。2、应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该路段的保洁已承包给红安县海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审未追加该公司为被告,该公司应是赔偿主体,3、障碍物的形成人不明确,其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由上诉人承担。
二、原审赔偿部分项目计算错误。1、被抚养人的前六年的赔偿总额超出了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2、护理费用存在计算标准过高和一次性计算时间过长。3、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之日止。
三、原审对受害人自身过错应承担的比例过低。
被上诉人阮景超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故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红安县公路管理局答辩称:
一、红安县公路管理局不应当是被上诉人,原审中阮景超已撤回对其的诉请。
二、红安县公路管理局不是该路段的管理主体。在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2013年7月1日,红安开发区管委会与红安县海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湖北红安经济开发区保洁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红安县海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包红安开发区管委会区域内的市政道路及环境卫生等工作,事发路段属合同约定的保洁路段范围。事故发生后,红安开发区管委会已支付给阮景超8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一、上诉人红安开发区管委会是否应是本案的赔偿主体,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审对部分赔偿项目的数额是否计算错误;
三、原审对受害人自身过错承担的比例是否恰当。
一、关于上诉人红安开发区管委会是否应是本案的赔偿主体,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红安开发区管委会认为其不是事故发生路段的权属人和管理人,不是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但其与红安县海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道路保洁合同中,已明确界定该路段是其区域内的管理范围,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事故发生路段是他人的权属和管理主体,故红安开发区管委会应认定为本案的赔偿主体。由于其疏于管理,对事故发生路段堆放的石块未及时清理,未尽保障过往车辆、行人行使的道路安全、畅通义务,导致受害人阮景超受伤致残的后果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各方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均未申请追加红安县海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和石块的堆放者或所有人为原审被告,红安开发区管委会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另行向该公司和石子堆放者或所有者主张权利。故红安开发区管委会认为其不是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对部分赔偿项目的数额是否计算错误的问题。1、原审抚养费是否计算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受害人阮景超应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有女儿阮畅、儿子阮明,父亲阮祥玉,根据上述规定计算,阮畅需抚养7年,阮明需抚养11年,阮祥玉需抚养19年,阮景超与其妻子朱红梅共同抚养阮畅与阮明,其承担一半的抚养责任。阮祥玉有子女三人,阮景超应承担30%的抚养责任。根据计算,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前七年的每年度总额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三被扶养人前七年的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标准计算,即5723元/年×7年=40061元。对阮明还应计算抚养费5年,对阮祥玉还应计算12年,即(5723元/年×5年÷2人)﹢(5723元/年×12年÷3人)=37199.50元。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77260.50元。2、原审对护理费用存在计算标准过高和一次性计算时间过长的问题。因受害人阮景超被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三级伤残,护理程度为完全依赖。阮景超受伤后,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依赖其他人护理、照料,根据护理工作的性质,其护理费应按照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同时,阮景超在经过治疗后,病情已稳定,但生活无法恢复到自理程度,需要他人长期进行护理、照料。故原审依据阮景超的伤残程度,受害人生活能力恢复的实际状况确定护理费标准及护理年限并无不当。3、原审对误工费是否计算错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误工损失日两年,但对受害人阮景超治疗的医疗机构未出具相关证明,且其已丧失自理和劳动能力,故应按事故发生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即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11月24日,22886元/年÷365天×89天=5580.42元,故护理费应为5580.42。
三、原审对受害人自身过错应承担的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原审确定受害人阮景超对自身过错应承担为65%的责任,红安开发区管委会认为其承担的责任比例过低。因本案属特殊侵权,适用无过错原则,在受害人具有过错的情形下,相应减轻其责任。受害人阮景超在酒后驾驶摩托车且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的情况下,撞倒堆放在道路上的石块,导致事故的发生,根据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原审对责任比例进行了适当划分,由受害人承担大部分责任,已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且红安开发区管委会认为其承担责任比例过高,但未提供任何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受害人阮景超的各项损失为912562.30元,其自身承担65%的责任,红安开发区管委会应承担35%的责任,扣减红安开发区管委会已支付的80000元,红安开发区管委会还应赔偿受害人阮景超各项损失为239396.80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红安县人民法院(2014)鄂红安八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红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赔偿阮景超的各项损失共计239396.80元(319396.80元-80000元),限湖北省红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阮景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586元,由湖北红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1286元,由阮景超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德先
审判员 刘小成
审判员 朱 卫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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