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刑初53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1994年1月24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2009年7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固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0年5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4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6)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日17时许,被告人苏某在银川市兴庆区东方商城西门口,趁被害人李某掀开门帘进入商城不备之机,将其装在左侧上衣口袋内的一部VIVO牌X5M型手机(价值1200元)盗走。后苏某逃离现场时被抓获。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价格认定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证人马某甲、马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苏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
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价值12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苏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苏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代理
审判员 郭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