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230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向阳。委托代理人金泽新。委托代理人程小松。被告常州市云凯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英。被执行人杨建英。被执行人李网根。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云凯化纤有限公司、杨建英、李网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5)天商初字第165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调解书:
一、常州市云凯化纤有限公司于签收调解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00万元,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律师费15万元。
二、如果常州市云凯化纤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常州市云凯化纤有限公司抵押的坐落于本市X镇X村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权证号:常房权证武字第××号、地号:XXXXXXXX)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杨建英、李网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常州市云凯化纤有限公司追偿。
四、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五、案件受理费62745元,按规定减半收取31372.5元,由常州市云凯化纤有限公司、杨建英、李网根共同负担,也于签收本调解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付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本案立即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执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本案立即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现未执行到任何款物,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天商初字第165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万玮栋
审 判 员 匡军波
代理
审判员 杨川川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晓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