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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7执1302号

尉得合等其他权属、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5-1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尉得合,李洪太,于宝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7执1302号申请执行人尉得合,男,195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被执行人李洪太,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被执行人于宝增,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申请执行人尉得合与被执行人李洪太、于宝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尉得合依据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李洪太、于宝增给付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一万八千一百四十三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四元。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依法受理该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李洪太、于宝增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文书,并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中国邮储银行、北京农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等银行账户及房产、车辆信息进行了查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李洪太、于宝增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尉得合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李洪太、于宝增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来喜

审判员  于思涛

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唐国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