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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3民初613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与梁皓然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梁皓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3民初61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罗森雄。

委托代理人:冯成。

委托代理人:吕成忠,客户经理。

被告:梁皓然,男,汉族,住广宁县,公民身份号码×××0812。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诉被告梁皓然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邝伟婷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皓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梁皓然于2014年5月13日向中国农业银行广宁县支行申请领用信用卡一张,发卡日期为2014年5月29日,卡号为:62×××84,授信额度是10000元。被告从2014年6月12日开始第一次消费,截止2016年6月12日梁皓然持该卡消费拖欠本金20098.70元、利息1406.83元及滞纳金1152.58元、手续费553.04,合计共23211.15元。我行多次电话、手机短信、信函等方式向被告催收,欧东婵均无还款意愿和还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欧东婵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20098.7元、利息1406.83元、滞纳金1152.58元、手续费553.04,合计23211.15元(利息计至2016年4月5日止,之后的利息按信用卡约定及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标准计至还清本息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皓然无作答辩也无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梁皓然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84。领卡后,被告梁皓然持卡于2015年6月12日进行了首次消费,截止2016年4月5日被告梁皓然透支欠款本金20098.7元、利息1406.83元、滞纳金1152.58元、手续费553.04,合计23211.15元。后被告梁皓然无再还款,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身份信息查询、信用卡账户余额信息查询、信用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我行关系客户证明、信用卡交易流水等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与被告梁皓然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梁皓然申领信用卡后进行消费,理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归还欠款本息,但其没有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梁皓然立即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和支付滞纳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皓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皓然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宁县支行至2016年4月5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0098.7元、利息1406.83元、滞纳金1152.58元、手续费553.04,合计23211.15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清偿给原告。

二、被告梁皓然应从2016年4月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时止,以实际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计息标准计付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为190元,由被告梁皓然负担,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到本院财会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邝伟婷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施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