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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2刑初66号

刘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20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2刑初66号公诉机关兰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兰西县。2016年5月10日因本案被兰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兰西县看守所。兰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兰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无证驾驶黑xx**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载乘车人史某甲,沿兰西县麻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会缘恒婚庆酒楼前时,与李某甲驾驶的黑xx**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刘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7.9424毫克/100毫升。经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于2016年5月10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交了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甲、刘某乙、史某甲的证言,书证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被告人刘某甲当庭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黑xx**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载乘车人史某甲,沿兰西县麻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会缘恒婚庆酒楼前时与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黑xx**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甲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刘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7.9424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刘某甲于2016年5月10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另查明,2016年5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刘某甲赔偿给被害人李某甲修车费用400元,被害人李某甲对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乙、史某甲的证言、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刘某甲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杨海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任春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