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刑更223号罪犯马海龙,现在宁夏固原监狱服刑。宁夏西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3日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海龙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2月1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7个月20天,刑期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固原监狱于2016年5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马海龙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马海龙予以减刑。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马海龙符合法定减刑的适用条件,固原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海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三课”成绩合格,现得减刑分42分。
本院认为,罪犯马海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海龙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具文
审判员 姜丽华
审判员 石 磊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鹏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