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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32执异10号

申请执行人农商簇桥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水成公司、恒信公司、周曦、伍浩亮、周豫新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成都市新津恒信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省水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周曦,周豫新,伍浩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32执异10号案外人四川华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晖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开友。委托代理人蹇孝儒。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簇桥支行(以下简称农商簇桥支行)。法定代表人杨震。委托代理人耿立鹏。被执行人成都市新津恒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鹏。被执行人四川省水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曦。被执行人周曦。被执行人周豫新。被执行人伍浩亮。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农商簇桥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水成公司、恒信公司、周曦、伍浩亮、周豫新借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华晖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华晖公司称“申请贵院中止执行该房屋,依法解除对异议人房产的查封”。主要理由与证据为“1996年12月25日,异议人与恒信公司签订了《合资建房协议》,合同约定异议人出资40万元与恒信公司合资修建位于新津县五津镇的商住楼,异议人分得底层营业门市(西面第一间至第六间),建筑面积250m2的房屋。合同签订后,异议人已支付了全部费用。房屋竣工后,恒信公司将房屋交付异议人,由异议人持续占有、使用、收益至今。1997年1月28日,该房屋在新津县政府主管部门依法登记并办理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异议人四川华晖实业有限公司,登记的建筑面积为250m2。异议人认为,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异议人依法享有位于新津县五津东路5号一层250m2的六间房屋的所有权,应依法予以保护。为维护异议人合法权益,特申请贵院中止执行该房屋,依法解除对异议人房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2010年3月19日,水成公司与农商簇桥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650万元,月利率5.7525%,期限自2010年3月19日至2011年3月18日;同日,恒信公司与农商簇桥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用其位于成都市新津县五津镇五津东路X号房屋(权利证号:权XXX、权XXX、权XXX、权XXX,面积共计2917.39平方米)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周曦、伍浩亮、周豫新与农商簇桥支行签订《保证合同》。2010年4月1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以下简称蜀都公证处)对前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0)川成蜀证内经字第98600号公证书,对前述《保证合同》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0)川成蜀证内经字第98601号公证书。借款到期后,经申请执行人农商簇桥支行多次催收,借款人水成公司未再归还本金与利息。申请执行人向蜀都公证处提出对前述公证书赋予执行效力公证,2011年6月29日,蜀都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1)川成蜀证执字第264号执行证书。2011年7月7日,申请人农商簇桥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1年7月8日立案。2011年7月22日,本院依法向被申请执行人水成公司、恒信公司、周曦、周豫新、伍浩亮公告送达了(2011)新津执字第260号执行通知书,载明“(1)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作出的(2011)川成蜀证执字第264号执行证书所确定的义务,偿还借款本金6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以及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2)负担案件执行费59900元”,依法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2012年9月28日,案外人华晖公司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对被告恒信公司的合伙协议纠纷诉讼,认为自己才是位于新津县五津镇东路X号一层250m2六间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主要事实与理由为:“1996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资建房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出资40万元与被告共同修建位于新津县五津镇的商住楼,在房屋竣工后,原告分得底层营业门市(西面第一间至第六间),享有建筑面积250m2的房屋所有权,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此后,该房屋由原告占有、使用、收益至今。2006年10月31日,被告向房管局办理产权,将原告与被告合资所建的商住楼整体办理产权,产权人为被告。之后,被告违反《合资建房协议》的约定,拒绝为原告办理250m2的房屋产权,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12)新津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成都市新津恒信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协助原告四川华晖实业有限公司办理位于新津县五津东路X号一层营业门市(由西向东)六间房屋共25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二、驳回原告四川华晖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恒信公司不服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3月4日,经公开开庭审理后,成都市中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华晖公司与恒信公司签订的《合资建房协议》的性质、效力未做认定;对华晖公司主张恒信公司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否存在履行障碍未予查明”。2015年3月24日,成都市中院作出(2015)成民终字第14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2)新津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重审”。2016年1月29日,本院对该案立案并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华晖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认为“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异议人依法享有位于新津县五津东路X号一层250m2的六间房屋的所有权,应依法予以保护。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贵院中止执行该房屋,依法解除对异议人房产的查封”。

本院认为,案外人华晖公司就查封标的物部分主张所有权,其主要依据为建设局颁发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虽然该证中登记所有权人为华晖公司,但其所在土地性质在华晖公司取得所有权之前已为国有土地,由恒信公司通过出让形式从新津县国土局取得使用权,该房屋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以及性质并不一致。农商簇桥支行在签订《抵押合同》时,抵押手续齐备,已尽到形式审查义务,本院查封行为合法。故对案外人华晖公司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四川华晖实业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马凌霖

代理

审判员  赖 三

人民陪审员  彭 刚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吕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