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759号原告连云港市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州南路9号。法定代表人庄广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守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尹向阳,该公司员工。被告连云港万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开发区玮五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周怀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元建,江苏新海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顺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路环境管理处综合楼2号门楼下。法定代表人顾芳怡。委托代理人王宏。被告周怀成。委托代理人葛元建,江苏新海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长梅。被告顾芳怡,女,汉族,1982年2月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051982********,住连云���市海州区福星路*****号。委托代理人王宏。被告王宏。被告顾云全。委托代理人王宏。
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农商行)诉被告连云港万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盟工贸公司)、连云港市顺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腾贸易公司)、周怀成、马长梅、顾芳怡、王宏、顾云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尹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盟工贸公司、顺腾贸易公司、周怀成、马长梅、顾芳怡、王宏、顾云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农商行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万盟工贸公司向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西园支行申请短期借款,同日万盟工贸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顺腾贸易公司、周怀成、马长梅、顾芳怡、王宏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连云港万盟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49万元,还款日期约定为2014年9月16日,年利率为11.4%。被告连云港市顺腾贸易有限公司、周怀成、马长梅、顾芳怡、王宏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请求判令:
一、被告万盟工贸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9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16日止按照年利率11.4%计息,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7.1%计息);
二、被告顺腾贸易公司、周怀成、马长梅��顾芳怡、王宏对被告万盟工贸公司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万盟工贸公司、顺腾贸易公司、周怀成、马长梅、顾芳怡、王宏承担承担案件受理费34430元。被告万盟工贸公司、顺腾贸易公司、周怀成、马长梅、顾芳怡、王宏、顾云全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东方农商行下属单位西园支行与万盟工贸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约定:万盟工贸公司向原告借款249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16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利率为年利率11.4%;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29日,东方农商行下属单位西园支行与保证人顺腾贸易公司、周怀成、马长梅、顾芳怡、王宏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万盟工贸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已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万盟工贸公司在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期间在原告处形成的最高余额在450万元范围内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借款人万盟工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万盟工贸公司还本付息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新贷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由于主合同中已经明确主债务为借新还旧。因而,本案中的保证人顺腾贸易公司、周怀成、马长梅、顾芳怡、王宏应当对万盟工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万盟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9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按年利率11.4%计算;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7.1%计算)。
二、被告连云港市顺腾贸易有限公司、周怀成、马长梅、顾芳怡、王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34430元,由被告连云港市顺腾贸易有限公司、周怀成、马长梅、顾芳怡、王宏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上述六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3443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刘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乔兴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