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民终4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元正,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费翠思,女,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石湾北路***号。
负责人:夏春林,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柏桦,广东众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进福,广东众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黄杏好,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
原审
被告:刘奥,男,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
原审
被告:黄道静,女,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上诉人梁元正、费翠思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下称邮政银行阳江分行)、原审被告黄杏好、刘奥、黄道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梁元正、费翠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27日,邮政银行阳江分行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刘奥、黄道静共同偿还贷款本金37361.97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计至2015年1月8日止共计为13759.14元,2015年1月9日起利息(含罚息)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利息计算直至刘奥、黄道静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时止]给邮政银行阳江分行收取。2、黄杏好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计至2015年1月8日止共计为18766.01元,2015年1月9日起利息(含罚息)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利息计算直至黄杏好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时止]给邮政银行阳江分行收取。3、黄杏好、刘奥、黄道静、梁元正、费翠思对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梁元正、费翠思、黄杏好、刘奥、黄道静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2年7月20日,邮政银行阳江分行与联保小组成员刘奥、黄杏好、梁元正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邮政银行阳江分行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人员的配偶也在《小额贷款联保协书》上签名同意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邮政银行阳江分行与刘奥、黄杏好各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6.2%。签订协议后,邮政银行阳江分行向刘奥、黄杏好足额发放了贷款。截至2015年1月8日止,刘奥尚欠贷款本金37361.97元及利息(含罚息)13759.14元;黄杏好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18766.01元。上述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同时,根据协议和法律规定,梁元正、费翠思、黄杏好、刘奥、黄道静之间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梁元正一审答辩称:1、梁元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过,梁元正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担保协议约定担保期限至2014年7月止,且约定为连带担保责任,因此根据担保法的约定,担保期间应为合同期满后的六个月,截至起诉时,梁元正的保证期间已过。2、联保人之一陈奕娇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而为他人代签,如果梁元正知道该情况的话是不会同意作为担保人之一的,所以该担保协议对梁元正无效。3、联保人之一刘奥在借款到期时卖房还清自己份额的借款,邮政银行阳江分行应当要求刘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黄杏好、刘奥、黄道静、费翠思一审没有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20日,梁元正、黄杏好、刘奥与邮政银行阳江分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1701212071******),推选梁元正为联保小组牵头人,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邮政银行阳江分行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梁元正、刘奥的配偶费翠思、黄道静分别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同日,邮政银行阳江分行与黄杏好、刘奥分别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441701112078******、441701112078******),合同均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6.2%,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九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签订后,邮政银行阳江分行依约分别向黄杏好、刘奥发放了贷款50000元,黄杏好、刘奥均在贷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贷款发放后,黄杏好、刘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8日止,刘奥尚欠贷款本金37361.97元及利息(含罚息)13759.14元;黄杏好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18766.01元。邮政银行阳江分行经催收无果,遂成讼。庭审中,梁元正主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陈奕娇的签名并不是本人签署,但其在举证期间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另查明,刘奥和黄道静于200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梁元正和费翠思是夫妻关系。诉讼中,原审法院根据邮政银行阳江分行的申请,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538号民事裁定:查封刘奥、刘再汉共同共有的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陵园路五巷1号之一的房产(房地证号:26537**)。邮政银行阳江分行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于2015年9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撤回对陈奕娇的起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538-1号民事裁定,准许邮政银行阳江分行撤回对陈奕娇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邮政银行阳江分行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分别与梁元正、黄杏好、刘奥签订《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黄杏好、刘奥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邮政银行阳江分行与梁元正、黄杏好、刘奥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签订合同后,邮政银行阳江分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给黄杏好、刘奥,但黄杏好、刘奥借款后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1月8日止,刘奥尚欠贷款本金37361.97元及利息(含罚息)13759.14元;黄杏好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18766.01元。故邮政银行阳江分行请求刘奥、黄杏好偿还上述尚欠贷款本金及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时止的利息给邮政银行阳江分行,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刘奥尚欠邮政银行阳江分行的借款本息发生在刘奥与黄道静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以及《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刘奥尚欠邮政银行阳江分行的债务应认定为其与黄道静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刘奥、黄道静共同偿还。梁元正、刘奥、黄杏好与邮政银行阳江分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由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为其他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费翠思作为梁元正的配偶,黄道静作为刘奥的配偶,均同意为梁元正、刘奥、黄杏好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梁元正、费翠思、黄杏好应对刘奥、黄道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梁元正、费翠思、刘奥、黄道静应对黄杏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刘奥、黄杏好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因此上述借款的保证期间应当从2013年8月1日起两年,邮政银行阳江分行于2015年5月27日起诉,并未超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梁元正辩称邮政银行阳江分行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间,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梁元正在庭审中主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黄杏好的配偶陈奕娇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署,因此主张该协议书对梁元正、费翠思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联保成员实际为黄杏好、刘奥、梁元正,梁元正亦在庭审中自认黄杏好、刘奥、梁元正三人的签名均为本人签署,陈奕娇的签名的真实性与否并不影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效力,且梁元正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奕娇的签名并非本人签署以及存在其他导致《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无效的情形,对于梁元正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黄杏好、刘奥、黄道静、费翠思经法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限刘奥、黄道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7361.97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计至2015年1月8日止共计为13759.14元,2015年1月9日起的利息(含罚息)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刘奥、黄道静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时止]给邮政银行阳江分行;
二、限黄杏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计至2015年1月8日止共计为18766.01元,2015年1月9日起的利息(含罚息)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刘奥、黄道静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时止]给邮政银行阳江分行;
三、梁元正、费翠思、黄杏好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梁元正、费翠思、刘奥、黄道静对上述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98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4218元,由梁元正、费翠思、刘奥、黄道静、黄杏好负担。梁元正、费翠思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l、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梁元正、费翠思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邮政银行阳江分行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法院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为由,认定邮政银行阳江分行要求梁元正、费翠思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涉嫌枉法裁判。l、梁元正,费翠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担保期限至2014年7月止,且约定为连带担保责任,因此根据担保法的约定,担保期间应为合同期满后的六个月,截至起诉时,梁元正的保证期间已过。2、联保人之一陈奕娇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而为他人代签,如果梁元正、费翠思知道该情况的话是不会同意作为担保人之一的,所以该担保协议对梁元正无效。3、联保人之一刘奥在借款到期时卖房还清自己份额的借款,邮政银行阳江分行应当要求刘奥承担连带担保全部责任。4、原审法院撤销对陈奕娇的起诉是损害梁元正、费翠思的利益。5、邮政银行阳江分行信贷工作人员为借款人黄杏好能够顺利得到借款,办理假冒黄杏好的妻子签名,造成借款无法收回,所以梁元正、费翠思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担保全部责任。(二)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主要事实没有查清。(三)梁元正、费翠思诉求的是请求法院判令梁元正、费翠思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四)当时以刘奥和刘再汉名下共有的房屋作担保,但是邮政银行阳江分行没有处理房屋。邮政银行阳江分行存在明显违规的过错行为,极大地损害了梁元正、费翠思的合法权益,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邮政储蓄银行阳江分行二审答辩称:(一)本案的保证担保期限没过,因为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6条第三款约定,梁元正、费翠思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的两年。本案的借款时间是2012年7月20日,借款到期期限是2013年7月,保证期限是2015年7月20日,所以保证期是在是在保证担保期限内,梁元正、费翠思上诉称担保期限是合同期满后的6个月,这是梁元正、费翠思对法律理解的错误,该情况是没有约定担保期限的情况才适用,本案已约定担保期限。(二)本案是黄杏好的配偶陈奕娇的本人签名,不存在不是本人的签名。(三)银行在诉讼中已经查封了刘奥和刘再汉名下的房产。(四)撤回陈奕娇的起诉,不存在损害梁元正、费翠思的利益的情况。(五)黄杏好与刘奥及梁元正三人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在平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梁元正、费翠思所称的欺骗的手段去签订相关的协议和合同。(六)本案中只有借款人黄杏好、刘奥及梁元正相互之间的连带保证担保,不存在物的担保。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驳回梁元正、费翠思的上诉请求。黄杏好、刘奥、黄道静二审未进行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邮政银行阳江分行与梁元正、费翠思、黄杏好、刘奥、黄道静因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和梁元正、费翠思是否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本案中,黄杏好、刘奥、梁元正三人与邮政银行阳江分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梁元正为牵头人,为黄杏好、刘奥、梁元正多次向邮政银行阳江分行借款提供保证,借款的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上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而梁元正作为三人联保小组的牵头人,对联保协议所涉及人员和协议签订的情况应当是清楚的,梁元正、费翠思在此情况下仍然与邮政银行阳江分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梁元正、费翠思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邮政银行阳江分行与黄杏好、刘奥存在恶意串通骗取梁元正、费翠思提供保证的事实,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陈奕娇的签名的真实性与否并不影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效力,且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奕娇的签名并非本人签署以及存在其他导致《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无效的情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对梁元正、费翠思具有约束力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梁元正、费翠思对此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如原审判决所述,本院不作赘述。(二)梁元正、费翠思是否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因本案黄杏好、刘奥与邮政银行阳江分行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邮政银行阳江分行于2015年5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出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后二年的保证期间,故梁元正、费翠思应当分别对黄杏好、刘奥所欠邮政银行阳江分行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梁元正、费翠思在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黄杏好、刘奥追偿。同时,上述合同约定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无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还有其他保证人,每个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在黄杏好、刘奥未能清偿所欠邮政银行阳江分行上述借款本息的情况下,邮政银行阳江分行有权要求各担保人分别就黄杏好、刘奥在本案中所欠的上述全部债务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全部清偿的保证责任。邮政银行阳江分行是否撤回对陈奕娇的起诉不影响梁元正、费翠思在本案中承担清偿责任。同时梁元正、费翠思在本案中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邮政银行阳江分行与黄杏好、刘奥存在恶意串通骗取贷款和骗取梁元正、费翠思提供保证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刘奥提供房屋为本案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因此,梁元正、费翠思主张本案已经超过保证期间、邮政银行阳江分行与黄杏好恶意串通骗取贷款和骗取梁元正、费翠思提供保证、刘奥与刘再汉提供房屋为本案借款进行担保,梁元正、费翠思对本案借款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梁元正、费翠思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98元,由上诉人梁元正、费翠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国雄
审 判 员 梁宗军
代理
审判员 蔡旻霏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许君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