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终428号原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益君,经商。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在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雷建军,浙江红太阳(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益君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浙0782刑初3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龚益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厉静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龚益君及其辩护人雷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龚益君从被害人韩某经营的义乌市文朗汽车租赁公司骗租得一辆价值人民币10.7万元的浙G×××××丰田凯美瑞轿车,并联系制作假证人员制作了一本以其本人为车辆所有人的假的浙G×××××轿车车辆行驶证,后将该车抵押给龚某甲并借得10万元人民币。现该车已由被害人追回,被告人龚益君已归还龚某甲2.6万元人民币。2、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龚益君从被害人杜某经营的义乌市俊成汽车租赁公司骗租得一辆价值人民币12.9万元的浙G×××××本田第九代雅阁轿车,后将该车抵押给王某并先后借得共计13万元人民币。现该车已由被害人追回。3、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龚益君从被害人刘某经营的义乌市旺诚租车有限公司骗租得一辆价值人民币8.5万元的浙G×××××本田雅阁轿车,后将该车抵押给马某并借得5万元人民币。现该车已由被害人追回。原判认为,被告人龚益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龚益君系初犯、车辆已归还,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龚益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原审被告人龚益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龚益君从义乌市俊成汽车租赁公司、义乌市旺诚租车有限公司租车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龚益君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认为,本案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龚益君诈骗犯罪的事实,有被害人韩某、杜某、刘某的陈述,证人龚某甲、马某、王某、龚某乙、陈某、李某的证言,借条、机动车质押合同,借条、收条,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立案决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原审被告人龚益君的供述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应予确认。针对原审被告人龚益君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龚益君因赌博欠有债务,为偿还债务及赌博,向他人骗租得汽车后,即以所租汽车作为担保向他人借款,应以诈骗罪论处。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龚益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原审被告人龚益君系初犯、车辆已归还,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龚益君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原判作出的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龚益君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人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江
审 判 员 唐骥
代理
审判员 宋欢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徐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