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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开民初字第1561号

谢应山与张富银、陈春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9-05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谢应山,张富银,陈春娥,吴元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开民初字第1561号原告谢应山。委托代理人钱建学,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富银。被告陈春娥。被告吴元金。

原告谢应山与被告张富银、陈春娥、吴元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应山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钱建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富银、陈春娥、吴元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应山诉称:被告张富银、陈春娥于2015年3月22日因做生意临时周转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于2015年9月份归还,并由被告吴元金担保。该款到期后,原告虽多次催要,但三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富银、陈春娥、吴元金未应诉、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被告张富银、陈春娥向原告谢应山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谢应山现金人民币壹拾万正(¥10.00万元正)月息为贰分担保人负连带责任借款人:张富银陈春娥2015.3月22日担保人:吴元金”。被告吴元金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在该借条的反面,被告张富银、陈春娥同时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谢应山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收款人:张富银、陈春娥2015.3月22日”。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并未按约还款。原告谢应山多次催要借款,无果。2015年12月23日,原告谢应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谢应山的当庭陈述、借条(收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审理中,原告谢应山还提供了被告吴元金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南通震源金属切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元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佐证其同意由吴元金作担保人的原因。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原告谢应山借款给被告张富银、陈春娥,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张富银、陈春娥因未及时偿还借款,导致讼争,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谢应山要求被告张富、陈春娥银偿还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张富银所主张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法不悖,本院照准。本案中,因借条上双方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被告吴元金所提供的保证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谢应山要求被告吴元金承担讼争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元金在偿还本案讼争借款之后,有权向被告张富银、陈春娥追偿。被告张富银、陈春娥、吴元金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富银、陈春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谢应山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吴元金对被告张富银、陈春娥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元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张富银、陈春娥追偿。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富银、陈春娥、吴元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审 判 长  章 杰

人民陪审员  张丹丹

人民陪审员  周远来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沙臻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