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302民初1298号原告鸡西市鑫煤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X库X单元X层X号门市。法定代表人周喜山,男,经理。委托代理人唐静波,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X委X组。被告鸡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X路X号。法定代表人李中锋,男,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鸡西市鑫煤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鸡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鸡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采煤机及生产设备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由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保的某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作为担保,保险金额为342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告鸡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型号为XXX采煤机一台、型号为XXX的立式加工中心一台,型号为XXX的滚齿机一台,型号为XXX的数控插齿机一台,型号为XXX普通龙门镗铣床一台,型号为XXX的摇臂钻一台,并由被告鸡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保管,查封期限两年。上述财产在查封期间可以使用,但不得毁损、变卖、抵押、转让、互易、典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庞学勤
代理
审判员 王圣睿
人民陪审员 犹梦斯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纪 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