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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民初2355号

姚国军与赵卫华、陈志伟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姚国军,赵卫华,陈志伟,傅巍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12民初2355号原告姚国军,汉族。委托代理人冒凤军,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卫华,汉族。被告陈志伟,汉族。被告傅巍峰,汉族。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姚国军与被告赵卫华、陈志伟、傅巍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被告赵卫华、陈志伟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葛娟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姚国军诉称,2014年11月26日原告受被告赵卫华雇请在被告傅巍峰承租的义乌市经发大道总统公寓12楼装潢,案涉装潢业务系被告陈志伟承接自被告傅巍峰,后又转包给被告赵卫华组织施工。原告在进行施工时不慎摔伤,后经义乌市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L3椎体压缩性骨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8051.56元。被告赵卫华、陈志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为:被告赵卫华自2009年起在浙江省义乌市务工,并常年居住在义乌市,被告赵卫华于2014年3月19日在浙江省义乌市办理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至今已连续在浙江省义乌市居住2年以上,故被告赵卫华的经常居住地应为浙江省义乌市。被告陈志伟、傅巍峰系浙江省义乌市居民,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原告姚国军发生事故的地点在浙江省义乌市,即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为浙江省义乌市。故本案依法应移送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查明,被告赵卫华于2014年3月19日、2015年6月10日、2016年2月29日三次在浙江省义乌市江东派出所办理了临时居住证,居住地址均为浙江省义乌市,现其居住证有效期至2017年2月28日。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赵卫华的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义乌市。被告陈志伟、傅巍峰均系浙江省义乌市居民,该二被告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原告姚国军主张其在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总统公寓12楼装潢时摔伤,故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地为浙江省义乌市。综上,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应移送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葛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顾楠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