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530号原告(反诉被告)吴忠平,男,1963年6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吕桢栋,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澹台东宁,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徐慧娟,女,1983年9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反诉原告)陈锦国,男,1975年4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以上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雷荧,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建国,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吴忠平诉被告(反诉原告)徐慧娟、陈锦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罗懿独任审判,后徐慧娟、陈锦国提出反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忠平委托代理人吕桢栋,徐慧娟、陈锦国委托代理人雷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吴忠平诉称,徐慧娟、陈锦国系夫妻关系,其与徐慧娟、陈锦国系朋友关系。2006年8月15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06年4月底前共同购买中大牌大客车一辆,车牌号为沪B0XX**,由徐慧娟、陈锦国出资人民币333,645元(含贷款),吴忠平承担保险费16,200元、购置税25,000元、牌照费35,000元、营运证50,000元、公司押金10,000元以及上牌当月养路费,此外,吴忠平还垫付了11,355元。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利润先用于支付徐慧娟、陈锦国的车辆贷款,贷款还清后,按照各50%进行分配。合伙经营期间,徐慧娟、陈锦国作为车辆实际控制人从未按约向吴忠平支付利润,且未按约履行偿还车辆贷款的义务,2006年5月至10月共6个月的贷款51,000元由吴忠平垫付。吴忠平就垫付款及利润分配多次向徐慧娟、陈锦国主张,但徐慧娟、陈锦国拒绝支付,故吴忠平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2、徐慧娟、陈锦国支付吴忠平合伙期间利润254,250元;3、徐慧娟、陈锦国返还吴忠平车辆贷款51,000元;4、徐慧娟、陈锦国返还吴忠平垫付款21,355元;5、徐慧娟、陈锦国支付吴忠平合伙财产折价款102,500元。
被告(反诉原告)徐慧娟、陈锦国辩称,其不同意吴忠平的诉请。双方之间存在过合伙关系,合伙期间为2006年8月15日至2009年4月,到期没有续签合同,双方的合伙期限已经届满,合伙关系自动解除。合伙期间并未产生利润,反而出现了亏损,合伙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徐慧娟、陈锦国自行处理并垫付了相关款项,徐慧娟、陈锦国无法联系到吴忠平。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未联营过,未产生利润,发生车祸前,所有的运营账户都在吴忠平处,车辆在吴忠平处控制,司机是吴忠平聘请的,是徐慧娟、陈锦国出资,由吴忠平运营。所有贷款款项由徐慧娟、陈锦国进行运作,吴忠平没有权利要求返还车辆贷款,2006年4月购买车辆,含税价格为364,946元,借款为27万元,车辆贷款都是徐慧娟、陈锦国支付的,2008年5月徐慧娟、陈锦国结清贷款。现在车辆经过手续报废,已经没有余款了,在报废之前徐慧娟、陈锦国通知吴忠平,但吴忠平没有到场,即使有余款也应该冲抵亏损。
被告(反诉原告)徐慧娟、陈锦国反诉诉称,2006年8月15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合伙购买大客车(车牌号为沪B0XX**)进行运营,合伙经营期限从2006年4月至2009年4月底。双方约定经营利润必须先支付徐慧娟、陈锦国购车款及贷款利息、经营各项费用,待全部贷款还清后,有盈利部分双方按照50%分配,吴忠平负责业务。协议签订后,徐慧娟、陈锦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贷款购车等义务,但吴忠平以资金紧张,年底一并结算为由未按照约定支付车辆保险费、购置税、牌照费、营运证费、公司押金及上牌当月的养路费,要求徐慧娟、陈锦国先行垫付。2006年12月15日,吴忠平聘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后,吴忠平就避而不见,不仅没有按照合伙协议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费用,甚至未偿还徐慧娟、陈锦国垫付的资金。之后有关车辆的所有支出,包括贷款的清偿,都由徐慧娟、陈锦国支付。同时,由于联系不上吴忠平,导致车辆随后并未实际运营,空置至今。徐慧娟、陈锦国认为合伙协议在约定期限届满后并未续签,双方合伙关系已经于2009年4月底终止。合伙期间的亏损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故徐慧娟、陈锦国反诉要求判令吴忠平承担合伙期间的亏损283,853.64元。
原告(反诉被告)吴忠平反诉辩称,其不同意徐慧娟、陈锦国的反诉请求。实际上车辆是有运营的,没有亏损,所有的损失已经保险理赔,将车价计入亏损金额不合理。针对自己的本诉及反诉主张,吴忠平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协议书,证明双方于2006年8月签订协议,车辆是在4月购买的,车辆出资实际发生并确定,第一条约定了双方的出资范围;车贷还清后,各半分配利润,卖车款项须双方同意,约定到期以后再行续签,当时在2006年8月还是会续签的。2、贷款借款凭证,证明车辆的贷款为27万元。3、贷款结清证明,证明车辆贷款在2008年5月还清,6月就应该分配利润。4、证明,证明合伙车辆牌照、营运证额度是吴忠平提供的。5、车辆合作合同,证明合伙车辆挂靠上海海宁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宁公司)。6、证明2份,系当时海宁公司经理出具,证明2006年5月至10月的51,000元车辆贷款是吴忠平支付的。当时徐慧娟、陈锦国贷款之后,没有款项,吴忠平向海宁公司借款交给了徐慧娟、陈锦国,徐慧娟、陈锦国还了车贷。该证明说明是海宁公司借款给吴忠平,海宁公司是知道的,故算在吴忠平名下。7、调查笔录,被调查人为邢某某(系海宁公司副总经理)、任某某(系海宁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车辆是双方共同购买的,2007年1月正式运营,2012年7月挂靠结束,按照2008年的标准是每月8,500元。出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赔偿了40万元,陈锦国付了6万元。8、照片,证明海宁公司拥有三级道路运输企业资质。9、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等级,第4.2.3条规定了企业的资质和营业规模。10、回函一份,证明合伙车辆道路运输证于2006年11月1日办理,于2012年8月27日注销。11、车辆技术档案,证明车辆维修情况。最后一次维修是在2012年3月15日,最后的行程数为31万余公里,合伙车辆是49座的大客车。12、上海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官网截图,参照租车49座大客车,5元/公里,吴忠平主张4.50元/公里。13、理赔款项分配协议书,证明2009年8月31日,徐慧娟、陈锦国与车辆驾驶员就保险分配签订协议,徐慧娟、陈锦国获得了15.20万元,吴忠平认为应各半分配。14、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3月15日记录是属实的,合伙车辆行驶路程是19万公里。针对自己的本诉及反诉主张,徐慧娟、陈锦国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2007)浦执字第3307号执行通知及法院代管款收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上海九州通和律师事务所《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海宁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徐慧娟垫付合伙期间李克彬、胡荣子案件赔偿费用75,000元。2、赴泰安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食宿费票据57张,证明徐慧娟为处理交通事故垫付17,200元。3、(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197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杨海为双方合伙期间聘请的司机。4、现金缴款单及保证金缴款凭证,证明徐慧娟垫付司机杨海保证金10,000元。5、2006年12月19日杨海出具的收条,证明陈锦国垫付司机杨海治疗费10,000元。6、XXXXXXXX号发票,证明徐慧娟支付拖车费2,300元。7、《江苏中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电汇凭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贷款借款凭证、XXXXXXXX号发票、XXXXXXXX号发票、XXXXXXX号发票、003268号发票、贷款结清证明及房屋买卖合同,证明购置车辆费用含税价格为364,946元,贷款全部由徐慧娟借款还清,为此徐慧娟、陈锦国不得不将房屋出售以还清借款。8、车辆合作合同、海宁公司出具的证明、保单,证明徐慧娟每月垫付车辆管理费1,300元,总计垫付28个月,共计36,400元;徐慧娟在合伙期间垫付车辆保险费51,861.28元。9、律师函及送达回证,证明徐慧娟多次通知吴忠平协商处置车辆。天潼路的地址是吴忠平的户籍地址,另一地址是吴忠平在法院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地址。10、车辆报废手续,车辆报废系委托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个人无法办理,证明涉案车辆已经报废。11、邢某某调查笔录,证明合伙车辆基本情况及二级维护记录是邢某某为运管处年审需要所制作的文件,上面记录的维护时里程表示值与客观情况有出入;合伙车辆并非固定线路班车,而是旅游车辆,按照业务需要跑不同线路;2006年12月15日,合伙车辆发生车祸后,邢某某与杨海妻子李慧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处理,所有差旅费用都由陈锦国垫付,杨海的医疗费、抢救费等都由陈锦国垫付。之后,陈锦国多次赴山东处理事故。车祸发生后,公司多次联系吴忠平,吴忠平明确表示不要车辆了,债权债务全部交给陈锦国负责。12、陈连忠调查笔录,证明2006年12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2007年1月底左右陈锦国请陈连忠将合伙车辆从泰安开回上海,一切费用由陈锦国垫付,通行费花了1,000元左右;车祸发生后,合伙车辆运行了一段时间,每周都要去修车,车况非常糟糕,客户经常投诉,之后就没办法开了。13、2008年4月1日协议书,证明杨海同意在理赔款中扣除之前垫付的医疗费等与之相关的费用。14、律师函签收回执,证明吴忠平已经收到律师函。经当某质证,徐慧娟、陈锦国对吴忠平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无法确认签章的真实性,认为挂靠公司,是公司分配给个人,并非牌照转给个人。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不认可,贷款是由徐慧娟、陈锦国支付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面的数据是公司为了应付检查而制作的,对此记录人可以作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4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吴忠平对徐慧娟、陈锦国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判决书、执行书无异议,对于垫付的75,000元,当时死者是在车里死亡,保险理赔40万元,徐慧娟、陈锦国支付了6万元,故吴忠平对合伙期间的6万元支出是认可的。事故先行垫付了6,000元,聘请律师花费了9,000元,故合计是75,000元,吴忠平认可6万元作为合伙期间的支出。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机票不是徐慧娟、陈锦国的名字,车票是定额发票,与本案无关,在之前的判决中已经处理并进保了。对证据3无异议,杨海是双方聘请的司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是徐慧娟、陈锦国支付的,保证金是可以退还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可以进医保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364,946元的含税价格无异议,但是一部分款项是徐慧娟、陈锦国支付的。对售房合同有异议,2008年7月卖房,而还清贷款是在5月。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后来续签过一份合同,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一年的保单是吴忠平支付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吴忠平没有收到过。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12、13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14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徐慧娟、陈锦国的主张。针对双方质证意见以及庭审陈述等,本院对双方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对下列证据无异议且该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吴忠平提供的证据1、2、3、5、8、10、13,徐慧娟、陈锦国提供的证据1、2、3、4、6、7、8、9、10。吴忠平提供的证据4,在本院至海宁公司询问车辆情况时,海宁公司负责人对此表示有海宁公司公章的,海宁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该证据与合伙协议印证,故本院对吴忠平提供的证据4予以采信。吴忠平提供的证据6属于证人证言,应以证人当某陈述为准,本院不予采信。吴忠平提供的证据7,应以任某某当某陈述为准。吴忠平提供的证据12,其上列明的车辆为巴士公司的出租车辆,与涉案旅游营运车辆不具类比性。吴忠平提供的证据11、14,证据11最后一页除第一行,其余字迹与之前邢某某的字迹完全不同,故本院对2009年1月5日之后的记录不予采信。徐慧娟、陈锦国提供的证据5系书证原件且与其他在案证据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徐慧娟、陈锦国提供的证据11,双方均提供了邢某某的证言,且该证人对案件情况知悉,故对该证人作出的直接经历的事实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徐慧娟、陈锦国提供的证据12,因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证人的身份,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徐慧娟、陈锦国提供的证据13,海宁公司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且该证据与证人杨某某、邢某某的陈述及海宁公司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徐慧娟、陈锦国提供的证据14系书证原件,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吴忠平申请,证人杨某某第一次出庭陈述证言如下:2006年至2008年7月间,其在海宁公司担任计调经理,吴忠平将保险款51,000元给陈锦国,当时保险款保管在其处,上述款项是分四、五次给的,直接给徐慧娟、陈锦国的大概三、四次。车辆出事故后,其和陈锦国一起至事故发生地处理,所有费用均是陈锦国支付的,海宁公司没有垫付。杨某某第二次出庭陈述证言如下:吴忠平向公司借款51,000元,并非一次性给,是分几次给的,其在场的有二次,第一次是在2006年提车后的几天,在公司的计调室,吴忠平、陈锦国、邢某某在场。其将钱给了吴忠平,吴忠平当场将钱给了陈锦国,另一次是在一个饭店,吴忠平将钱装在一个信封里给了陈锦国,具体数目不清楚。事故发生后,杨海的医疗费均由陈锦国支付。事故很严重,整个车头都撞掉了。杨海的刑事案件也是由陈锦国处理的。吴忠平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徐慧娟、陈锦国对借款一节有异议,认为证人前某陈述不一,对其他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借款一节,证人陈述与邢某某陈述一致,但两人均只目睹了一期的给付,其他款项的给付并非亲身经历,属于传来证据,本院对该第一期8,500元的交付予以采信,其他不予采信。证人任某某陈述证言如下:其是海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于借款的事情,其当时在美国并不清楚。营运证在合伙解散后仍是公司的,同吴忠平及徐慧娟、陈锦国之间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案外人海宁公司与江苏中大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署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购买中大牌大客车一辆,价款34万元。2006年4月13日,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与徐慧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徐慧娟向该行借款27万元,用于购买涉案大客车,借款期限为3年,月利率5.28‰,按月等额本金方式偿还借款本息。同月28日,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向徐慧娟发放了27万元贷款。2006年8月15日,吴忠平与徐慧娟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于2006年4月底前合伙购买中大牌大客车,车牌号为沪B0XX**,徐慧娟出资333,645元(其中包括贷款275,000元)。吴忠平提供车辆保险费16,000元,购置税25,000元及上牌费、牌照费35,000元,营运证费50,000元,吴忠平另外出资11,355元(徐慧娟在盈利后归还)、公司押金10,000元及上牌当月的养路费。双方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利润必须先支付徐慧娟购车贷款27万元及贷款利息;期间除去贷款的各项费用外(扣除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如修理、验车、司机工资、意外发生的费用、邮费、税费等)所产生的利润双方先不分配,作为风险基金存入账户,账户由徐慧娟负责管理),待全部贷款还清后,盈利部分双方按50%分配。合伙期间,双方共同管理、风险共担,业务由吴忠平具体负责,但必须合法经营。徐慧娟有权过问业务情况并要求吴忠平公开账户。协议到期并还清全部贷款后,包括所有一切牌证,双方书面同意后可将车辆变卖转让,如贷款未还清,需将车辆抵押,风险基金先用于还清贷款。合伙经营期限从2006年4月至2009年4月底,期满再行续签。2006年12月15日,双方雇佣的司机杨海在为海宁公司工作过程中,驾驶涉案沪B0XX**客车与牌号为豫PBXX**带豫PCX**挂大货车在京沪高速公路53公里+400米处相撞,导致两车部分损坏、乘客李光鑫死亡、司机杨海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锦国与海宁公司赴山东济南处理事故。处理事故发生的路费、住宿费、餐饮费,杨海的医疗费用等均由陈锦国支付。2007年4月4日,本院作出(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662号判决:
一、海宁公司应赔偿李光鑫家人李克彬、胡荣子死亡赔偿金413,360元、丧葬费13,411.50元、交通费1,500元、死者财物损失费500元、住宿费1,000元,计429,771.50元;
二、海宁公司赔偿李克彬、胡荣子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三、海宁公司赔偿李克彬、胡荣子律师费7,322元;
四、上述费用总计462,093.50元,扣除海宁公司已支付的6,000元,余款456,093.50元由海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李克彬、胡荣子;案件受理费12,420元,由李克彬、胡荣子负担3,069元,海宁公司负担9,351元。陈锦国为该案聘请代理人,支付律师费9,000元。该案件协商、处理、赔偿、执行、诉讼等费用均由陈锦国支付。2008年4月1日,杨海与海宁公司签署协议书,载明:杨海驾驶的沪B0XX**大客车在山东新泰发生严重追尾事故,导致导游李光鑫当场死亡,杨海右大腿截肢,沪B0XX**大客车车头及车身有关部件严重受损。该事故已经山东新泰交警队、山东新泰法院等司法机关处理完毕。现经双方协商,就该起事故中驾驶员杨海有关最终善后事宜达成协议如下:海宁公司将根据公司运营车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有关出险条款规定,协议保险公司对承运责任人杨海予以伤残后的理赔,但是理赔款中应扣除海宁公司为杨海垫付的医疗费用等与之相关的所发生的费用。2008年5月22日,徐慧娟还清了上述银行贷款本息。2009年8月,吴忠平、徐慧娟、陈锦国及海宁公司签署理赔款项分配协议书,就杨海受伤理赔款40万元作出分配,杨海分配得248,000元,陈锦国分配得152,000元。根据海宁公司的车辆基本情况记录,合伙车辆2007年7月2日的里程数为46,900公里。2009年1月5日的里程数为109,800公里,2009年5月10日的里程数为121,800公里。2012年5月2日,吴忠平曾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合伙关系、支付合伙期间利润等,后撤诉。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就沪B0XX**大客车截至2009年4月的车辆残值委托上海社科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社科远东公司)进行了评估。2015年8月25日,社科远东公司出具《沪社远评字(2015)第1075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沪B0XX**大客车截至2009年4月的车辆残值为280,820元;评估是委估对象在一般正常使用情况下得出的评估结论,未考虑因使用不当造成的交通事故或损坏大修等其他因素对评估结论的影响。徐慧娟、陈锦国对该评估结论提出异议。2015年11月,评估人员出庭时陈述该评估方法为成本重置法,不考虑车辆用途、是否发生事故。因双方无法提供修理情况材料,公里数亦不能确认,评估人员对此无法确认。2016年3月11日,社科远东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补充说明》,提出经与各方沟通后,现将评估依据调整为《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基于上述原因,评估结果相应调整为262,345元,原评估结果作废。对此结果,吴忠平无异议,徐慧娟、陈锦国无异议,但认为评估报告明确载明未考虑车辆事故等原因,主张法院在作出判决时,需考虑上述原因。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的合伙期间。合伙协议明确约定合伙期间为2006年4月至2009年4月,期满再行续签。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也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合伙关系续存。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合伙期间为2006年4月至2009年4月。关于购车款以及税费等出资问题,购车行为发生在2006年4月,而双方合伙协议签订于2006年8月15日,签订时购车、缴税、投保行为均应完成,故上述费用的出资应以协议载明的为准,计吴忠平出资147,555元,占30.66%,徐慧娟、陈锦国出资333,645元,占69.34%。关于合伙期间的利润及亏损。双方合伙结束后未曾清算。吴忠平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避而不见,也没有按约定负责车辆业务,故吴忠平对合伙未清算应承担主要责任。通过举证情况以及双方陈述,双方事实上也不可能再进行清算,只能通过在案证据以及举证责任分配来确认合伙期间的利润、亏损以及合伙结束时合伙财产的价值。从举证责任角度,双方各自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即吴忠平对合伙期间存在盈利及利润,利润的数额,徐慧娟、陈锦国对合伙期间存在亏损,亏损数额各自负有举证责任。吴忠平根据《上海市道路运输行业协会旅客委员会第4.3.2号》认为每公里营收应为4.50元,
本院认为,首先,吴忠平并未提供该文件,本院无从判断该文件与本案车辆之间的关联性,且上海市道路运输行业协会旅客委员会即使有所规定,也仅规定了指导价格,并不能反映涉案车辆的营运收入。其次,该价格仅是营收,并不包含成本。故吴忠平以该标准来计算利润,本院不予支持。其三,无论吴忠平所主张的每公里的利润或徐慧娟、陈锦国主张的每公里的成本,均非通常人能够合理推定。综上,吴忠平未有证据证明合伙期间存在利润。从事实角度,合伙车辆2006年底发生事故后,吴忠平未处理任何事故事宜,也未有证据证明其在诉讼前参与过经营或要求分配合伙利润。从邢某某记录的车辆里程数看,合伙车辆从2007年7月2日至2009年5月10日的22个月中行使了74,900公里,平均每日约为113.50公里。作为长途营运车辆,行驶的里程数显然很少,加之合伙车辆曾经遭受过严重损坏,应很难获得利润。吴忠平主张徐慧娟、陈锦国获得的保险理赔款152,000元当计入利润,本院对此认为,首先,从杨某某、邢某某的证言、海宁公司的证明均可以证明陈锦国为杨海垫付了医疗费用。其次,2008年4月1日,杨海与海宁公司签署的协议书亦载明:海宁公司将根据公司运营车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有关出险条款规定,协议保险公司对承运责任人杨海予以伤残后的理赔,但是理赔款中应扣除海宁公司为杨海垫付的医疗费用等与之相关的所发生的费用,就此,
本院认为,该152,000元系陈锦国为杨海垫付的医疗费用。综上,对吴忠平主张的合伙利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合伙期间的亏损。徐慧娟、陈锦国主张由于车辆情况导致合伙车辆每公里行驶的实际成本均高于营收,但因徐慧娟、陈锦国未能提供依据,本院同样不予采信。徐慧娟、陈锦国主张每月支付的车辆管理费用及车辆保险费等为合伙期间的亏损,
本院认为,其一,合伙车辆仍在行驶中,肯定存在营运收入。如果合伙车辆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徐慧娟、陈锦国完全可以停运车辆;其二,即使存在营运亏损,如同营运利润不可推论,亏损金额亦常人无法推知。综上,徐慧娟、陈锦国主张车辆存在营运亏损,本院不予支持。徐慧娟、陈锦国主张其为处理事故垫付的保证金,支付杨海的医疗费、为诉讼聘请的律师费用等为合伙期间的亏损。
本院认为,为杨海垫付的医疗费已经通过分配保险理赔款的方式给付了徐慧娟、陈锦国,故徐慧娟、陈锦国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样,基于车辆保险理赔材料在徐慧娟、陈锦国处,徐慧娟、陈锦国对保险理赔款的数额及分配负有举证责任,即徐慧娟、陈锦国应对保险理赔数额,徐慧娟、陈锦国在理赔数额之外支付的数额作出说明。现徐慧娟、陈锦国对此未提供材料,故对徐慧娟、陈锦国主张为李克彬、胡荣子案件缴纳的赔偿款6万元为合伙期间的亏损,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徐慧娟、陈锦国为案件支出的律师费9,000元、差旅费17,2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对上述26,200元予以确认。贷款利息为存在且可以查明的支出。合同约定按月等额本金方式偿还借款本息,故徐慧娟、陈锦国按约定利率乘以本金乘以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利息,其数额应低于实际支付的利息,本院对该35,399.44元予以认可。徐慧娟、陈锦国将购车款首付及贷款部分列为亏损,
本院认为,此款系徐慧娟、陈锦国投入的合伙财产,系徐慧娟、陈锦国的支出,而不是合伙实体的支出,并非合同期间的亏损。该些合伙财产在合伙结束时扣除亏损和贬损后,仍将按比例返还双方。关于合伙终止时存在的合伙财产。首先,经评估,合伙车辆在2009年4月底的价值为262,345元,但该价值未考虑车辆营运的性质以及经受过严重撞击的情况,故该价值由本院结合车辆情况酌定为24万元。其次,牌照费及营运证,合伙协议约定价值为8.50万元,双方均主张价值有变更,但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仍按8.50万元计算。其三,退还的公司押金1万元。上述三项共计335,000元,扣除亏损的26,200元及35,399.44元,剩余273,400.56元。关于合伙剩余财产的分配,其中,合伙车辆为双方共同出资,双方应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考虑到2009年合伙车辆一直由徐慧娟、陈锦国使用,故该上述车辆及证照的使用权归徐慧娟、陈锦国所有,由徐慧娟、陈锦国给付吴忠平折价款。273,400.56元的30.66%为83,824.61元。关于51,000元,吴忠平在庭审中明确系其对徐慧娟、陈锦国的借款,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吴忠平可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徐慧娟、陈锦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吴忠平合伙财产折价款83,824.61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吴忠平的其他诉请;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徐慧娟、陈锦国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73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徐慧娟、陈锦国负担1,89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吴忠平负担5,84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78.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徐慧娟、陈锦国负担;评估费9,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吴忠平负担4,7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徐慧娟、陈锦国负担4,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懿
人民陪审员 卜 军 形
人民陪审员 吴 慈 新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潘丽佳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