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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02执381号之一

程有庆与潘明敏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程有庆,潘明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002执38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程有庆,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执行人潘明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本院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作出的(2016)皖1002民初7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潘明敏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潘明敏收入313623.52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余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