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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刑初317号

刘××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刑初31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2016年2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6]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刘××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泰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津美菜市场西100米处时撞上路南侧花池。事故后,他人报警,民警赶至现场依法将被告人刘××传唤。经对其抽血检验,发生交通事故时,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2.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2月15日,被告人刘××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接警单,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表,车辆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人张××的证言,被告人刘××的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如实供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财产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雪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劳朋波商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