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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民初第1776号

陈明楷与栾耀兴、杨建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明楷,栾耀兴,杨建明,常州市美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栾耀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第1776号原告陈明楷。委托代理人沈飞雄,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栾耀兴。委托代理人姜旭之,常州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明。被告常州市美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注册号320483000350673,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常武北路2号兰新大厦一楼。法定代表人薛小红,该公司经理。被告栾耀芬。委托代理人姜旭之,常州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明楷诉被告栾耀兴、杨建明、常州市美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栾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由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受理立案并于同年2月22日裁定移送本院立案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立成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楷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飞雄,被告栾耀兴和栾耀芬的委托代理人姜旭之,被告杨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州市美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栾耀兴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8月28日归还,被告杨建明、常州市美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栾耀芬对借款进行了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栾耀兴仍未还清借款。由于其中有180000元在另一案诉讼中本案被告杨建明称系常州市美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的购车款,而被告栾耀兴出具给原告的情况说明中称该款系其通过常州市美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亦即杨建明妻子薛小红转帐方式归还原告的借款,双方协商不成。现请求判令:

一、被告栾耀兴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杨建明、常州市美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栾耀芬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栾耀兴答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原告曾就本案所涉标的于2015年1月起诉过被告属“一事不再理”情形,且被告已于2015年4月13日还清全部借款并有原告签署字据为凭,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建明答辩称,被告栾耀兴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据了解被告栾耀兴已还清全部借款,且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第一次起诉被告栾耀兴时亦未起诉我和常州市美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现已超过担保期限,故我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栾耀芬答辩称,被告栾耀兴已还清全部借款且亦已超过担保期限,故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常州市美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栾耀兴与栾耀芬系兄妹关系,被告杨建明与常州市美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小红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8日,被告栾耀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一份,言明于2014年8月28日归还。被告杨建明、常州市美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栾耀芬作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清借款,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栾耀兴与栾耀芬履行还款义务,后于同年4月13日撤回起诉。撤诉当日,原告在被告栾耀兴主张其通过常州市美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亦即杨建明妻子薛小红于2015年3月2日、3月23日、4月13日三笔转帐汇款合计180000元系帮其归还的借款前提下,在借条彩色复印件上签署了“已全部还清”字据。2015年12月18日,原告陈明楷与被告杨建明在本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就原告诉被告常州市美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调解过程中,被告杨建明、常州市美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小红对被告栾耀兴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本案争议标的180000元的给付方式及用途予以否认,并表明该三笔转帐款项合计180000元系常州市美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退给原告的购车款而非为被告栾耀兴支付的归还借款款项。因双方协商不成,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栾耀兴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杨建明、常州市美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栾耀芬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调解笔录和(2016)苏0412民初627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被告栾耀兴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银行对帐凭证四份,被告提交的由原告在借条彩色复印件上签署“已全部还清”字据一份,本院调取本院(2015)新民初字第439号一案相关案卷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自认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常州市美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不作答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和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

原告陈明楷与被告栾耀兴间借款2000000元事实,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标的180000元,被告栾耀兴虽提交由原告陈明楷签署“已全部还清”字据,但与其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载明具体交付方式不一致,无法足以证明该款项已实际交付事实成立,结合被告杨建明、常州市美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小红关于被告栾耀兴主张的三笔转帐款项系常州市美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退给原告的购车款而非为被告栾耀兴支付的归还借款款项陈述,应认定该款项未实际交付事实成立。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栾耀兴归还借款18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未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杨建明、常州市美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杨建明、常州市美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免除保证责任。因原告在保证期限内曾通过提起诉讼方式要求被告栾耀芬履行保证义务且原告又是在有效诉讼时效内再次提起诉讼,故被告栾耀芬以已过保证期限为由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栾耀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明楷借款18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栾耀芬对上述被告栾耀兴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明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3370元,由被告栾耀兴承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审判员  杨立成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方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