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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5行审17号

郸城县国土资源局与马汝良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郸城县国土资源局,马汝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625行审17号申请执行人郸城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陈德堂,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闫相奇,郸城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马汝良。申请执行人郸城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的郸国土资监字(2015)第6-57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有三项:

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二、限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三、给予当事人马汝良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计款2100元的经济处罚。经审查,

本院认为,郸城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第二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准予执行。第三项被申请执行人马汝良已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郸城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第二项:限马汝良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本院准予执行,由申请执行人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徐 静

审判员 李文静

审判员 薛 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铭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