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178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显民,男,汉族,1971年2月1日出生,农民。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健立伟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于家园三区**号1。
法定代表人:霍建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统实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大中富乐工业小区*栋。
法定代表人:陈丰富,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张显民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健立伟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立伟业公司)、北京统实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显民申请再审称:2009年3月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健立伟业公司指派的派遣单位从事工作,在统实公司自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31日周六、日加班加点,被申请人没有给付加班费。被申请人健立伟业公司自2013年4月至2015年5月为申请人缴纳了社会保险,这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4月被申请人健立伟业公司告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提前通知也没有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在另一案中,被申请人健立伟业公司让申请人出具“假证明”,法院仅以此“假证明”为依据,认定事实明显错误。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张显民在京怀劳人仲字(2014)第90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作为证人接×,明确表示其与健立伟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张显民又起诉要求确认与健立伟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现张显民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对在京怀劳人仲字(2014)第90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陈述予以反驳。据此,两审法院对张显民要求确认与健立伟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其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主张健立伟业公司支付工资等各项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此外,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显民要求统实公司支付加班费,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两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张显民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张显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显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代理
审判员 李 林
代理
审判员 苏 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