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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2民初342号

湘潭中金典当有限公司与谢必军、湖南鑫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湘潭中金典当有限公司,谢必军,湖南鑫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342号原告湘潭中金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城正街街道熙春路888号。法定代表人贺艳萍,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新华,男,195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系湘潭中金典当有限公司员工,住湘潭市。委托代理人张大武,湘潭市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必军,男,196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县。被告湖南鑫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芙蓉路46号晶都公馆综合楼。法定代表人谢必军,董事长。

原告湘潭中金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必军、湖南鑫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湘潭中金典当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左斌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陶华英、

人民陪审员刘云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蒋梁燕担任记录。原告湘潭中金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新华、张大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必军、湖南鑫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潭中金典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谢必军因急需300万元资金购买设备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审查后,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与被告谢必军签订了一份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同时,被告湖南鑫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谢必军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进行了担保。同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另外,合同还约定:如两被告不能按时还款,则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300万元从公司员工韩新华名下账号付至被告谢必军名下账号中。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既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进行催还,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万元;2、由被告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由被告湖南鑫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3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同意放弃诉讼请求第4项中关于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谢必军、湖南鑫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湘潭中金典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谢必军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谢必军主体适格。证据3、被告湖南鑫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湖南鑫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系适格主体。证据4、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1、被告谢必军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2、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3、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5%。4、约定产生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5、约定了本案的管辖地。证据5、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1、由被告湖南鑫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谢必军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进行保证担保。2、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3、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4、保证人担保合法有效。证据6、借据一份,拟证明:1、被告谢必军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出具了借条。2、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据7、付款凭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员工韩新华从账上转账支付300万元给被告谢必军的事实。被告谢必军、湖南鑫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实原、被告双方主体身份,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6、7,能证实原告借款300万元给被告谢必军,原告员工韩新华将300万元借款转账支付至被告谢必军名下账号,双方就借款300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谢必军出具借条及被告湖南鑫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3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事实,同时,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并认可上述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4、5、6、7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0月份,被告谢必军因需要,要求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与被告谢必军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中金借字(2013年)第004号的“湘潭中金典当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借款人:谢必军,贷款人:湘潭中金典当有限公司。2、借款金额:叁佰万元。3、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3月30日。4、借款利率为35‰。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同时,在合同上由被告谢必军签名并捺印,原告当时的总经理王立新也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原告的合同专用章。同日,原告通过其员工韩新华名下账号为×××的账户将300万元借款转账支付至被告谢必军名下账号为×××的账户中,并由被告谢必军在一张名称为“湘潭中金典当有限公司借款借据”上签字予以确认,该借据上载明的主要内容有:1、合同编号:(2013)第004号,借据编号:(2013)第004号。2、放款日期:2013年10月31日。3、借款单位名称:谢必军。4、借款单位账号:×××。5、借款单位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金桥支行。6、借款金额:叁佰万元。7、借款期限:五个月。8、借款利率:月息35‰。9、借款用途:购消防设备。10、保证方式:保证。11、确认还款期限:2014年3月30日。12、借款人:谢必军。原告也在该借据上加盖了其合同专用章。同时,被告湖南鑫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谢必军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进行了保证担保,由原告与被告湖南鑫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编号为中金保字(2013年)第004号“湘潭中金典当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的主要内容有:1、保证人湖南鑫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湘潭中金典当有限公司。2、为保障债权人与主合同债务人谢必军所签订的编号为004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保证人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债权人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3、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金额和期限: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在债权人办理主合同项下贷款的本金(大写)叁佰万元;币种:人民币;利率:35‰;贷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始至2014年3月30日止。共五个月。4、保证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5、保证方式: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时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应立即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6、保证期间:(1)保证额度和信用额度的有效期为五个月。额度有效期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主合同中约定债务人可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期间按各期还款义务分别计算,自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本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如下:本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或其有关条款无效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对债务人在主合同无效后应承担的返还责任或赔偿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该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原告当时的总经理王立新也在合同上签字。相应的,被告湖南鑫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也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其法定代表人谢必军也在合同上签字。借款期限到期后,两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有被告谢必军签字的借据及转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可以确定被告谢必军确实存在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因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必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谢必军应当承担共计向原告偿还300万元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借款利息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可以看出,双方在借款时就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分,但原告在起诉时自愿只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即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请求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被告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关于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300万元为计算本金,按照月息2分,自2013年10月31日起算至本案清偿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湖南鑫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谢必军所欠原告的3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分析如下:1、根据在原告与被告湖南鑫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关于“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和有关保证期间的约定,即“保证额度和信用额度的有效期为五个月。额度有效期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主合同中约定债务人可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期间按各期还款义务分别计算,自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以及主债务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的事实,应视为双方将保证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并将保证期间约定为“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之规定,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向被告湖南鑫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要求其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而原告在本案中的起诉时间为2016年1月29日,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保证期限已过。相应的,被告湖南鑫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对被告谢必军所欠原告的3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对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的请求,

本院认为,此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同意。综上所述,被告谢必军应当承担向原告湘潭中金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谢必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湘潭中金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0万元为计算本金,按照月息2分,自2013年10月31日起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湘潭中金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谢必军负担30000元,由原告湘潭中金典当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 斌

审 判 员  陶华英

人民陪审员  刘云秀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蒋梁燕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