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1356号原告吴俊芳,女,汉族,1964年12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杨雅茹,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少吉,男,汉族,1962年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安县。被告孟丹,女,汉族,1985年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安县。被告陈声远,男,汉族,1962年8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负责人姜晓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永红,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俊芳与被告孟少吉、被告孟丹、被告陈声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袁玉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俊芳的委托代理人杨雅茹、被告孟少吉、被告陈声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俊芳诉称,2015年4月30日16时30分,本案被告孟少吉驾驶本案另一被告孟丹所有的川A×××××号小型客车,在新都区,与前方右侧同方向被告陈声远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吴俊芳)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吴俊芳受伤在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少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声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9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吴俊芳的伤残等级为三处十级。因本案被告孟少吉所驾车辆川A×××××号小型客车在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吴俊芳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人民币111839.4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并依法直接赔付给原告吴俊芳;判令被告孟少吉、被告孟丹、被告陈声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孟少吉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号小型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孟丹,被告孟少吉和被告孟丹系父女关系。川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孟少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孟少吉垫付了原告吴俊芳的医疗费35826.02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被告孟丹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对于原告吴俊芳诉请的交通费认可300元;对于误工费认可126天;对于护理费认为应按60元/天计算;对于营养费认可按20元/天计算;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应按20元/天计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对于残疾赔偿金的系数认可11%;对于车辆维修费和停车费不予认可;对于本案的医疗费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按17%扣除自费药。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6时30分,本案被告孟少吉驾驶川A×××××号小型客车,在新都区,与前方右侧同方向被告陈声远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吴俊芳)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吴俊芳受伤在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产生医疗费共计36444.02元,其中原告吴俊芳垫付618元,被告孟少吉垫付35826.02元。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少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声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9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吴俊芳的伤残等级为三处十级。另查明,原告吴俊芳的母亲刘传秀现健在,刘传秀现年满84周岁,刘传秀共育有包括原告吴俊芳在内的六个子女。原告吴俊芳的土地已于2008年租给他人使用。原告吴俊芳从2009年1月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成都市新都港龙床垫厂上班。川A×××××号小型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孟丹,被告孟少吉和被告孟丹系父女关系。川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
原告吴俊芳以与被告孟少吉、被告孟丹、被告陈声远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吴俊芳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和出院证明书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一组、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两份、成都市新都区港龙床垫厂出具的证明一份、成都市新都区港龙床垫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成都市新都区新民镇九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人民政府和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高院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孟少吉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一张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次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吴俊芳要求被告孟少吉、被告孟丹、被告陈声远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合法,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孟少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声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本案的责任比例应按8:2划分为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为被告孟少吉所驾车辆川A×××××号小型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吴俊芳提交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对原告吴俊芳提交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吴俊芳的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但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吴俊芳提交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原告吴俊芳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三处十级。关于原告吴俊芳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原告吴俊芳事发前在城镇工作,收入已属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与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吴俊芳诉请的误工费,
本院认为误工费是受害人因遭受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原告吴俊芳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务工,有固定的经济收入,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必然导致其收入减少。本院结合原告吴俊芳的伤情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误工费按2014年四川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2671元/年计算157天(住院67天+出院后医嘱休息3个月)。关于原告吴俊芳诉请的车辆维修费,因原告吴俊芳未向本院提交维修清单及机打发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吴俊芳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吴俊芳诉请的停车费,因原告吴俊芳未向本院提交发票,故本院对原告吴俊芳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自费药,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按17%扣除,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吴俊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36444.02元(自费药按照17%扣除为6195.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30元/天×67天=2010元);3、营养费1340元(20元/天×67天=1340元);4、护理费5360元(80元/天×67天=536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59225.4元(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20年×12%=58514.4元,被扶养人刘传秀生活费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110元/天×5年×12%÷6人=711元);7、误工费14053.01元(2014年四川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2671元/年÷365天/年×157天=14053.01元);8、鉴定费93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以上合计123662.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92938.41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承担18878.83元。本案的鉴定费6195.48元和鉴定费930元应由被告孟少吉和被告陈声远按8:2承担。事发后,被告孟少吉垫付了原告吴俊芳的医疗费35826.02元,应纳入本案一并解决。为减少诉累,将上诉各项费用品迭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应向原告吴俊芳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人民币8169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应向被告孟少吉支付人民币30125.64元;被告陈声远应向原告吴俊芳支付6144.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俊芳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81691.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孟少吉支付人民币30125.64元;
三、被告陈声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俊芳支付赔偿金人民币6148.81元;
四、驳回原告吴俊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孟少吉承担1014元,被告陈声远承担254元(此款原告吴俊芳已垫付,被告孟少吉和被告陈声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俊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玉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