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10001号原告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石路12号18-20层,组织机构代码05172683-X。法定代表人隋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小英,女,198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谢术军,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闫灯喜,女,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南充美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马市铺路201号。法定代表人雷凤英,总经理。
原告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金融公司)与被告谢术军、闫灯喜、南充美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汽车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术军、闫灯喜、南充美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汽车金融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6日,谢术军、闫灯喜与我司签订了《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向我司借款98000元用于购买汽车一辆,贷款年利率12.48%,月还款金额4635.20元,并以所购车辆向我司进行抵押担保。2014年7月9日,南充美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我司签订《零售贷款分销业务合作协议》,南充美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谢术军、闫灯喜与我司订立的抵押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我司按约发放贷款,而谢术军、闫灯喜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6月11日,谢术军、闫灯喜已逾期180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2、被告谢术军、闫灯喜立即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90730元、截至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9935.15元、罚息6608.39元;3、被告谢术军、闫灯喜立即向原告偿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4、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催收费、财产保全费及执行费用由被告谢术军、闫灯喜负担;5、判令我司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款项在对谢术军、闫灯喜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6、南充美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谢术军、闫灯喜的前述2、3、4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术军、闫灯喜、南充美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汽车金融公司与南充美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零售贷款分销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南充美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汽车金融公司的分销商,分销商将对每一零售客户(本案中即谢术军、闫灯喜)与汽车金融公司订立的抵押贷款合同下对金融公司负有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无条件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抵押贷款合同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到期和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零售客户在抵押贷款合同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所产生的费用等。该连带保证责任将在汽车金融公司取得了登记注明汽车金融公司为车辆的第一抵押权人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之日起自动解除。2014年10月16日,汽车金融公司(贷款人/抵押权人、甲方)与谢术军(借款人/���押人、乙方)、闫灯喜(共同借款人)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只限乙方用于购买车辆,贷款金额为98000元、期限24个月、年利率12.48%(在贷款期限内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的乙方贷款,由甲方根据乙方的《委托付款书》直接向车辆经销商支付;乙方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月还款金额为4635.20元,具体还款日期以分期还款计划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照国家利率管理相关规定计算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中规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直到本合同项下规定的到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出现借款人因法定不可抗力以外的原因未按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借款人的原因导致贷款人与借款人无法取得联系等情形,贷款人有权选择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单方面立即解除合同,贷款人��择解除合同的,未发放的贷款不再发放,已发放的贷款,借款人需在合同解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但不限于已经发生的全部罚息以及收回债权的全部费用;乙方同意以其购买的汽车作为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评估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本合同项下抵押物的优先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以及抵押物的赔偿金、保险金等;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补偿金、工本费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汽车金融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将贷款98000元发放至谢术军指定的南充美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谢术军用于购买优6汽车一辆,但谢术军一直未就所购车辆办理抵押登记。谢术军归还部分款项后,于2015年1月起开始逾期。汽车金融公司催收未果,诉至本院。因谢术军、闫灯喜、南充美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另查明,截至2016年3月31日,谢术军尚欠汽车金融公司借款本金90730元、利息9935.15元、罚息6608.39元。以上事实,有《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分期还款计划书、委托付款书、银行流水、欠款明细表、《零售贷款分销业务合作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汽车金融公司与谢术军、闫灯喜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汽车金融公司已按照约定向谢术军发放了贷款,谢术军、闫灯喜未按时足额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汽车金融公司有权根据双方约定解除《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要求谢术军、闫灯喜返还借款本金。《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解除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谢术军、闫灯喜应当支付欠付的利息及合同解除后的逾期罚息。对于原告要求谢术军、闫灯喜支付复利的请求,由于原告提交的合同中对于复利计算标准无明确约定,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谢术军、闫灯喜支付律师费、催收费等费用的请求,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该组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不予支持。谢术军、闫灯喜自愿以其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向汽车金融公司提供担保,双方的抵押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抵押权已设立,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汽车金融公司有权要求以该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南充美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愿为谢术军、闫灯喜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在担保期限内,而该连带保证责任在汽车金融公司取得了登记注明汽车金融公司为车辆的第一抵押权人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之日起方能解除,现无证据证明谢术军、闫灯喜已就该车辆设定抵押,汽车金融公司有权要求南充美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谢术军、闫灯喜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现被担保的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南充美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担保,汽车金融公司与南充美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约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汽车金融公司应当在先就抵押物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南充美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术军、闫灯喜、榆林市溢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榆林市丽港餐饮有限公司、南充美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
二、被告谢术军、闫灯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汽车���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730元并支付利息9935.15元;
三、被告谢术军、闫灯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逾期罚息(截至2016年3月31日的罚息为6608.39元,自2016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48%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
四、原告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范围内,有权以原告谢术军、闫灯喜所有的优6汽车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车的价款优先受偿,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五、原告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就上述第四项确定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后,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南充美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3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030元,由被告谢术军、闫灯喜、南充美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缴纳,被告谢术军、闫灯喜、南充美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欣
代理
审判员 张 畅
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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