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02民初852号原告铜仁久益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月情。住址:铜仁市碧江区。
委托代理人:张双红,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田兵,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中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一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陟,该公司经理。
原告铜仁久益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中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现已依法由
审判员孙仁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双红、田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川硐教育园区铜仁学院图书馆建设项目供应混凝土,按不同规格确定单价。结算及付款方式按1、第一次浇筑1197m3,作为垫资,封顶后十天之内一次付清(注:2013年11月30日之前)。2、每浇筑完一层即办理结算,一周内付清全款(注:共五层)。被告不能按时支付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按每日6‰的违约金赔偿乙方,产生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2013年11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同意各种标号混凝土单价在现执行单价基础上增加20元/m3(后调整为15元/m3)。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其后,经双方结算:从2013年5月至同年12月,原告共计供应混凝土方量6493m3,货款总额为2195990元。截止2014年5月,被告共支付货款1720000元,尚欠475990元。结算后,原告多次催收尚欠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475990元;2、判令被告自2014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支付至欠款付清时止;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及《补偿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销售商砼及货款回收清单明细表》复印件,拟证明2015年5月31日,原、被告经过核算,对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总方量、被告的付款情况及尚欠款金额的统计情况;4、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为8000元的事实;5、银行进账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湖北中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曾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200000元的事实。对前述诉称事实及证据,因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等相关材料,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全部予以认定。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及《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己方的供货(混凝土)义务,而被告却未能按约及时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从原告提交的《销售商砼及货款回收清单明细表》来看,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475990元。被告至今未付上述尚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关于违约责任问题,虽然双方在《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中明确约定若被告不能按时支付货款时,按每日6‰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原告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等,但本案中,原告自愿将每日按6‰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约定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5月)起支付至欠款付清时止。因原告调整的违约责任并未损害被告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北中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铜仁久益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混凝土款余额475990元;
二、由被告湖北中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铜仁久益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及欠款利息(欠款利息应从2014年6月1日起,以欠款47599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计付至欠款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已减半收取4280元,由被告承担。以上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于本判决所明确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孙仁阔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谢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