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2144号
原告:浙XX田建信华侨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青田县。
法定代表人:丁辉,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华军,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肇珠,女,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
被告:吴建宗,男,196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
原告浙XX田建信华侨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田建信银行)诉被告林肇珠、吴建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在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判令:
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90万元及按月8.025‰的罚息支付逾期并对逾期利息计算复利(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72000元;
三、如两被告未及时支付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的,则依法变卖或者拍卖两被告所有的坐落在青田县山口镇共14套房屋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一、二项款项;
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詹智勇适用简易程序在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青田建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毛华军、被告吴建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肇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肇珠、吴建宗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4日,被告林肇珠与原告青田建信银行签订合同号为011504136513020020《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吴肇珠提供个人助业贷款3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3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011504136513020020-1合同。同时,被告吴建宗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被告林肇珠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号011504136513020020《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项下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同日,被告吴建宗、林肇珠作为抵押人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号为011504136513020020-1《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两被告所有的证载地址为青田县山口镇的房屋为债务人林肇珠自2015年5月14日至2020年5月14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7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双方于2015年5月15日在青田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于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林肇珠发放贷款390万元。借款后,被告林肇珠付息至2016年3月20日止,未归还过借款本金。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72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吴建宗、林肇珠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转存凭证、抵押物清单、房屋它项权证、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庭审录音录像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林肇珠向原告青田建信银行借款39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林肇珠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肇珠未依约及时支付借款利息,且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借款期限已到期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包括罚息、复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因违约产生的代理费由借款人负担,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主张的代理费在合理收费标准范围内,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吴建宗出具承诺书表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该债务为两被告共同债务,被告吴建宗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建宗、林肇珠自愿以证载地址为青田县山口镇的房屋为借款在最高额75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有效设立,在两被告未按约还款时,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的款项在抵押范围优先受偿。被告林肇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建宗、林肇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给原告浙XX田建信华侨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9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按月利率5.35‰计算利息,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8.025‰计算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月利率8.025‰计算复息);
二、被告吴建宗、林肇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XX田建信华侨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72000元;
三、若被告吴建宗、林肇珠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的,则依法折价变卖或拍卖两被告所有的证载地址为青田县山口镇的房屋(房权证号分别为00××60、00××61、00××62、00××63、00××73、00××74、00××75、00××76、00××77、00××65、00××66、00××67、00××68、00××68、00××69号)的房屋,所得价款在750万元范围内优先用于偿还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所确定的款项;
四、驳回原告浙XX田建信华侨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576元,减半收取19288元,由被告吴建宗、林肇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詹智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季培磊附:本判决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及相关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