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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民终757号

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与陈爱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陈爱军,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6民终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爱军,男,1969年8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鹤壁。代表人马永庆,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和红雷,该矿工作人员。

上诉人陈爱军与被上诉人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劳动争议一案,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因不服鹤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鹤劳人仲案字(2015)158号、225号仲裁裁决,向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驳回陈爱军要求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支付生活费的请求;2.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九煤矿不应为陈爱军补交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鹤山区人民法院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豫0602民初6号民事判决。陈爱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审理中,陈爱军于2016年5月30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陈爱军撤回上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陈爱军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陈爱军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骆慧杰

审判员  刘万强

审判员  运文静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佳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