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1445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海燕,涿州市清凉寺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邵锁强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海燕,被告曾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相处于××××年××月××日在涿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取名李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二女儿,取名李某丙。由于二人性格差异较大,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吵架。原告从十年前开始就常年在外工作,由于工作性质原因,原告几乎不回家,现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取名李某乙,现已成年,参加工作,××××年××月××日生育二女儿,取名李某丙。现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李某乙、李某丙的户口页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育有两女,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为维护良好的婚姻家庭关系,为子女创建一个良好的学习成长环境,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锁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金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