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7642号原告贾秀杰,男,1982年1月1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赵怀环,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忠,男,1957年4月5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付尊敬,山东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汉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109号5号楼701室。注册号:371300200033535。法定代表人李文忠,总经理。
原告贾秀杰诉被告李文忠、临沂汉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秀杰及委托代理人赵怀环,被告李文忠的委托代理人付尊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沂汉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文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秀杰诉称,2015年3月28日,被告李文忠因经营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2.7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4分,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5日。当日,原告向被告李文忠支付全部借款,借款后被告不定期还款。至2015年10月28日还有29.2万元未还,但截止目前被告已没有再还款。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盖了章,被告公司应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求判决或调解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9.2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4%自2015年10月28日起计算)、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临沂汉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李文忠辩称,被告与原告贾秀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韩涛之间无任何借贷关系。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被告认可与贾秀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保留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韩涛签字的鉴定权利。该部分借款被告已经全部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秀杰与二被告原有借贷关系,被告李文忠向原告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至2015年3月28日,二被告尚有借款本金527000元未付,双方于该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该借款使用期限至2015年5月15日,借款利息为月息4%。双方还约定:如被告不按约定还款,还应每日按借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后二被告通过银行汇款、他人代付的形式支付原告部分借款。2015年12月3日,原告与案外人韩涛共同向本院提起民中诉讼,要求二被告偿付其借款292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在起诉前后陆续偿还借款288000元,其中有50000元交付给了案外人韩涛。起诉时借款本金尚有293000元,起诉后被告李文忠又偿还了借款本金53000元。原告明确其诉讼要求为借款本金按239000元,利息以月息2%自2015年10月28日起计算。另查明,案外人韩涛在诉讼中以其已与原告协商为由,撤回了起诉。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交法庭的借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李文忠、临沂汉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27000元的事实,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李文忠在庭审中亦未否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288000元,并自愿以239000元计算利息,系合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且均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应予准许。二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及时足额偿付原告借款,均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其借款239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与违约金之和已超过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定中关于借贷利率的上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文忠主张债务已经清偿,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文忠、临沂汉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贾秀杰借款239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共按月息2%,自2015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8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7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士祥
人民陪审员 李 民
人民陪审员 解在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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