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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3民初1513号

刘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3民初1513号

原告:刘某,女,汉族,1970年3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

委托代理人:汪维斌,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70年7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汪维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在和县乌江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未领取结婚证,为事实婚姻。年月日生有一子李某乙。原、被告竟然介绍认识,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两人矛盾不断,原告经常被被告家暴,夫妻感情已破裂。2003年被告在上海遭遇车祸,自此丧失夫妻生活能力,在性格上也未加收敛,依旧暴戾如故,原告不堪忍受,于2004年外出打工至今。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缺乏感情基础,现已分居12年之久,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现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于年月份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原告刘某于2004年外出打工至今,现原告刘某于2016年4月26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县乌江镇周集村委会证明、当事人家庭户口簿、问话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于年月份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之后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亦未补办结婚登记。因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刘某于2004年外出打工至今,分居已有十二年之久,现原告刘某现诉讼要求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无挽回的可能,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准予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俊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戈明芸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