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523号原告卢长峰。委托代理人陈世银,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秀女,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杭州中亚瑞程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峰,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裘丽娜,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卢长峰诉被告杭州中亚瑞程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中亚包装武汉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恩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长峰委托代理人陈世银,被告杭州中亚包装武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峰、裘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长峰诉称,2015年9月12日8时左右,被告杭州中亚包装武汉分公司经理李向阳通知原告在内的四人,到公司所在的湖北友芝友乳业有限公司厂内,负责卸载鄂H×××××号车上所载货物。其后,原告及其他三人到场卸货。10时许,原告在车厢前部卸货时,货物突然倒塌,将原告砸伤倒地。其后,金银湖派出所出警对此次事故进行记录调查。原告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侧腘静脉血栓。依据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到定残前一日(即97日),护理期60日,后续医疗费为11,000元左右。现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受伤,被告应承担责任。经多次索赔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据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9,209.03元(12,485.81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700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13,20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60.22元、护理费615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杭州中亚包装武汉分公司辩称,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所述基本属实,但内容有所遗漏。2015年9月12日8时左右,被告公司经理李向阳和保管员彭卫峰给老杨打电话通知老杨前来卸货(注:老杨与被告存在长期合作关系,以往卸货都是电话通知老杨,老杨带人或叫人来卸,卸完货被告将款付老杨),十点左右原告等四人一同到被告处开始卸货,货卸到一多半的时候,由于原告搬动了旁边垒的很高的原材料下面紧挨着的脚下的原材料,高处的原材料突然倒塌,原告的腿被砸伤。当时,就有人打了110和112,后来原告被送往医院,经医生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侧腘静脉血栓。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77,485.81元,为使原告得到及时的医疗救治,被告先后以借支的形式为原告支付了65,000元的医疗费。有关本案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被告认为我方实际上与原告并无直接的关系,被告每次都是将卸车的活包给老杨,每次都是和老杨结算,原告等四人为被告卸了不止一次货,但每次都是老杨领钱,被告从未与原告等人产生任何经济上的往来。被告本身对此并无直接过错,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8时左右,被告杭州中亚包装武汉分公司经理李向阳通过电话与老杨联系,告知其安排人员前往被告处卸货,10时许原告卢长峰汇同工友四人(无老杨)到被告处卸货,货物为编织袋包装的原材料,高度与车辆挡板持平,卸货过程中,一列较高的货物垮塌,将原告卢长峰砸伤,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侧腘静脉血栓。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77,485.81元,被告支付了65,000元的医疗费。2015年12月18日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卢长峰的损伤属十级伤残,伤休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到本次定残前一日止,含住院期34天可一人护理60天,建议给予后续手术治疗等费用11,000元左右。原告卢长峰育有一子1998年5月出生。2016年3月2日原告卢长峰起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以上查明事实,有证人证言、门诊病历、××例、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经过说明、现场照片、借条及银行存根、收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卢长峰受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杭州中亚包装武汉分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并无直接法律关系,而是与老杨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辩称意见,原、被告双方均无法提供老杨的明确信息(原、被告均无法确定老杨的准确姓名),仅凭被告提供的收据无法证实承揽关系的存在,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卢长峰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有义务合理安排工作方式,采取安全、正确的工作方法作业,本院通过现场图片发现,原告等人在卸载货物过程中,未依照梯度逐层递减的方式卸载货物,进而形成了部分剩余货物过高、稳定性下降的隐患,属明显的作业不当,因此原告卢长峰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其承担30%责任。被告杭州中亚包装武汉分公司承担70%责任。原告卢长峰为农业家庭户口,且其提供的居住证明无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字,但其受伤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表明其收入来源在城镇,伤残赔偿金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交其误工收入证明,其误工损失酌定依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依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中村委会相关证明无负责人签字,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原告卢长峰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77,485.81元(被告垫付65,000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5元/天×34天)、营养费510元、护理费4723元(28,729元/365天×60天)、误工费13,201元(49,674元/365天×97天)、交通费510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0.1)、被抚养人生活费434元(8681元/年×1年÷2人×0.1)、鉴定费1500元,合计159,577.81元。被告杭州中亚包装武汉分公司负担70%即111,704元,另被告单独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扣除被告垫付费用65,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48,7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亚瑞程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赔偿原告卢长峰各项经济损失48,7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卢长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元,由被告杭州中亚瑞程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869元,原告卢长峰负担3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48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恩刚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汤梦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