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5091号原告徐某某,女,1972年10月2日生,汉族,户籍在山东省。委托代理人陈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69年4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被告对原告无端猜疑,并打骂原告,双方自2015年春节后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5月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请,但此后双方仍然分居,夫妻关系没有改善,故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原告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也没有打骂过原告,双方现并未分居,为了两个儿子,被告不愿家庭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6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张明明、张培培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年。2015年春节后,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2015年5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请。上述事实,有双方的结婚证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330号民事判决书、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未能妥善解决矛盾,原告现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足见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实质性的改善,故应依法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徐某某与张某某离婚;
二、徐某某与张某某均自行解决居住问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徐某某与张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赛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