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8刑终59号原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于甘肃省宕昌县,汉族,文盲。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新疆莫索湾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7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疆莫索湾垦区看守所。辩护人温万娟,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男,1968年7月3日出生于新疆石河子市,汉族,小学文化。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兵0802刑初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
一、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二、被告人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医疗费5801.27元;
三、被告人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
四、被告人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交通费296元;
五、被告人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误工费4082.30元;
六、被告人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营养费450元;
七、被告人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护理费4082.30元;
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杨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未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又系自愿申请撤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撤回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802刑初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一项,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凡会
审判员 张 君
审判员 邹 戈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蒙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