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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执民字第4750号

王仕叶、郑尚照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仕叶,郑尚照,王亚芳,郑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宁执民字第4750号

申请执行人:王仕叶,女,195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海曙区。现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代理人:董红联,浙江易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郑尚照,男,195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

被执行人:王亚芳,女,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宁海县。现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执行人:郑扬,女,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宁波市鄞州区。现住宁波市鄞州区。申请执行人王仕叶与被执行人郑尚照、王亚芳、郑扬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甬宁岔商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9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郑尚照、王亚芳、郑扬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及银行存款。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郑尚照、王亚芳、郑扬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等强制措施。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2015)甬宁执民字第475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斌

审 判 员  陈朝阳

审 判 员  黄德义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陈开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