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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5行审4号

郸城县国土资源局与侯会清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郸城县国土资源局,侯会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625行审4号申请执行人郸城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陈德堂,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闫相奇,郸城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侯会清。申请执行人郸城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郸国土资监字(2014)第15-17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有二项:

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二、限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经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郸城县国土资源局对侯会清违法占地建房案件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4年12月11日向侯会清送达。郸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侯会清违法占地建房案件,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郸城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侯会清违法占地建房案件,超过申请期限,应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郸城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侯会清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本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徐 静

审判员 李文静

审判员 薛 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永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