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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5执1657号

(2016)粤0115执1657号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与谢梅受理费终结本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谢梅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5执1657号

被执行人:谢梅,女,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关于谢梅欠缴案件受理费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判决,谢梅应履行判决确定的缴纳案件受理费20元的义务。因谢梅未履行义务,经本院民一庭移交,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案件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谢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谢梅立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谢梅仍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管等有关财产登记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谢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谢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谢梅应按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谢梅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谢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5执165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再随时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志东

审 判 员  郑伟军

代理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彭家儿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