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8执123号申请执行人梁,女,1977年12月20日生,壮族,居民,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韦某,女,1975年5月1日生,壮族,居民,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梁与被执行人韦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都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韦某应于2016年2月28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梁借款本金11.5万元及利息9000元。因被执行人韦某未自动履行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梁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6)桂1228执123号。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梁与被执行人韦某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韦某于协议签订当日赔偿借款人民币4万元给申请执行人梁,并自限从2016年6月起,每月赔偿8000元给申请执行人梁,直到偿清债务为止。申请执行人梁对此表示同意。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韦某将人民币4万元交到本院,由本院转给申请执行人,并缴交了案件受理费1300元、执行费1625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认。被执行人按和解协议履行了义务。强制执行已不必要,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调解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28执123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定山
代理
审判员 莫胜同
代理
审判员 银宗文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唐 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