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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行初50号

重庆市胜宇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与万盛国土局征地行政补偿合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胜宇林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房管局,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南桐镇麒麟村长坝合作社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10行初50号原告重庆市胜宇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南桐镇皂角井社陈家湾,机构代码为68394243-4。法定代表人尹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青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房管局,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万东路57号,机构代码为59519210-0。法定代表人覃政权,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阳长荣,重庆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南桐镇麒麟村长坝合作社。

原告重庆市胜宇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胜宇公司),诉被告重庆市万盛经济开发区国土房管局(简称万盛土房局)征地补偿行政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宇公司诉称,2009年4月,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南桐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委员见证,第三人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南桐镇麒麟村长坝合作社(简称长坝合作社)将112.1亩土地流转给原告经营,期限五十年,原告按土地类型逐年分别支付土地租金。之后,原告一直按约履行合同。2015年,重庆市人民政府发文同意万盛经开区对第三人长坝合作社的土地全部征收,在征地补偿过程中,被告与第三人隐瞒以上征地事实,由被告万盛土房局委托南桐镇政府与第三人长坝合作社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而对原告依法流转获得的林地的附着物及青苗却不予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之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告万盛土房局委托南桐镇政府与第三人长坝合作社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中对青苗费的补偿协议无效,并对原告通过第三人长坝合作社流转获得的林地上的附着物及青苗按照政府制定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胜宇公司认为其通过土地流转而获得被流转土地上的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的所有权,要求被告按照补偿标准予以补偿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原告胜宇公司讼争的争议属于土地补偿安置争议。根据《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因未按照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发的争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裁决。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强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胜宇公司提起的行政诉讼,依法应不予受理。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胜宇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姚代正

审 判 员  吴高丽

人民陪审员  陈乐惠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白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