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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3执异16号

赵述锋、贾丙才等与郑联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赵述锋,贾丙才,包振昌,包振敏,的委托代人,郑联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723执异16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赵述锋。委托代人:王忠明,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贾丙才。申请执行人包振昌。申请执行人包振敏。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人:王忠诚,成武敬人法律服务所。被执行人郑联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贾丙才、包振昌、包振敏与被执行人郑联生民间借贷纠纷三案中,异议人赵述锋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赵述锋称,2016年2月26日,成武县法院给房产局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自此异议人才知道郑联生、贾丙才私下达成协议,将异议人赵述锋名下房产一部裁定给贾丙才,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

一、涉案房产登记在赵述锋和胡俊利夫妻名下;

二、涉案房产属于赵述锋夫妻、贾华泊、郑联生按份共有,依照物权法第102条、民法通则第78条的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不动产,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三、郑联生转让共有房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四、异议人为郑联生垫付16万元系上缴国家税款,按照双方约定,该16万元添附在郑联生按份共有的房屋上,其份额应有异议人夫妻16万元的份额,郑联生无权单独转让该房产。综上,郑联生转让共有房产未经其他权利人书面同意,其转让房产的行为无效,(2015)成执字第2299、2300、2302-1号裁定应予撤销,并终止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贾丙才、包振昌、包振敏辩称,申请执行人依法执行郑联生所占房屋份额,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异议人给郑联生垫付的税款,属于一般债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另行主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包振昌、包振敏、贾丙才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郑联生三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成民初字第896、904、897号民事判决,分别作出(2015)成执字第2299-1、2300-1、2302-1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郑联生登记在案外人赵述锋名下的房产(房权证号:成房字第××号,面积1191.74平方米,由西向东郑联生享有的最西面四分之一的产权)查封。2016年1月19日,申请执行人包振昌、包振敏、贾丙才与被执行人郑联生协商一致,被执行人郑联生同意以每平方米2880元的价格将其享有的被查封的四分之一房产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包振昌、包振敏、贾丙才,共抵偿债务664900元,剩余房款193135元由三申请执行人交付给郑联生,申请执行人包振昌、包振敏同意将该房产过户到贾丙才名下。2016年2月26日,本院作出(2015)成执字第2299、2300、2302-1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郑联生登记在案外人赵述锋名下的房产(房权证号:成房字第××号,面积1191.74平方米,由西向东郑联生享有的最西面四分之一的产权)作价858053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包振昌、包振敏、贾丙才,抵偿被执行人郑联生所欠相应债务664900元,剩余房款193135元由三申请执行人交付给郑联生,申请执行人贾丙才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6年3月1日,郑联生又与贾丙才、包振柱达成协议,将剩余房款193135元,冲抵郑联生欠贾丙才、包振柱的借款及利息54万元后,余欠346865元在2016年12月31日前结清。异议人赵述锋知晓后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登记在赵述锋名下房权证号:成房字第××号的房产原所有权人是蒯金广。因蒯金广欠郑联生、贾华泊、赵述锋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010年12月22日,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蒯金广以上述房产抵债,房产过户到郑联生、贾华泊、赵述锋名下,房产过户费用由郑联生、贾华泊、赵述锋和蒯金广均担。2012年9月17日,郑联生、贾华泊、赵述锋和蒯金广又达成和解协议,自2012年10月15日起,蒯金广名下楼房归四方所有,各占四分之一产权,为方便贷款,蒯金广名下楼房过户到赵述锋名下,过户费由郑联生、贾华泊、赵述锋三人均摊,协议签订后,该楼房形成一个整体,以后一切事宜共同协商。2012年10月31日,涉案楼房过户到赵述锋名下,房权证号是:成房字第××号,房产证记载房产共有人是赵述锋的妻子胡俊利。为过户,赵述锋代郑联生垫付税费16万元。2014年5月16日,郑联生、贾华泊、赵述锋和蒯金广再次达成房产买卖协议,登记在赵述锋名下房权证号:成房字第××号房产,郑联生、贾华泊、赵述锋和蒯金广各占四分之一,蒯金广的四分之一产权由赵述锋以100万元的价格收购,郑联生、贾华泊各占四分之一,赵述锋占二分之一产权,分割顺序按郑联生、贾华泊、赵述锋由西向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关于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归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之规定,涉案成房字第××号房产登记在赵述锋名下,房产证记载房产共有人是赵述锋的妻子胡俊利,应认定涉案房产登记权利人是赵述锋及胡俊利。但是,根据郑联生、贾华泊、赵述锋和蒯金广最后签订的买卖协议约定,郑联生、贾华泊各占四分之一产权,赵述锋占二分之一产权,分割顺序按郑联生、贾华泊、赵述锋由西向东。该协议不仅约定了共有份额,而且约定了共有房产的分割方式。对此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因此,应认定涉案房产实际权利人为郑联生、贾华泊和赵述锋按份共有。本案争议焦点之二:被执行人郑联生与申请执行人签订以涉案房产抵债协议是否侵害了异议人的优先购买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之规定,因为被执行人郑联生转让共有房产份额未通知其他按份共有人赵述锋、贾华泊行使优先购买权,所以异议人赵述锋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以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且其异议理由合法,应予支持。另,异议人赵述锋称,郑联生转让共有房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转让房产的行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以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仅请求认定该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之规定,故异议人的该项异议理由不成立。异议人赵述锋又称,其为郑联生垫付过户税16万元系上缴国家税款,按照双方约定,该16万元添附在郑联生按份共有的房屋上,其份额应有异议人赵述锋夫妻16万元的份额,郑联生无权单独转让该房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之规定,因为郑联生、贾华泊、赵述锋和蒯金广所签订的买卖协议已明确约定共有份额,即郑联生、贾华泊各占四分之一产权,赵述锋占二分之一产权,所以异议人主张按其多出资16万元占有相应份额的异议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所述,异议人赵述锋主张侵害其优先购买权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成执字第2299、2300、2302-1号执行裁定(即:将被执行人郑联生登记在案外人赵述锋名下的房产一处作价858053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包振昌、包振敏、贾丙才,抵偿被执行人郑联生所欠相应债务664900元,剩余房款193135元由三申请执行人交付给郑联生,申请执行人贾丙才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闫传才

审判员  牛爱芹

审判员  王雪允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贾 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