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34民初410号
原告:杨代康,男,汉族,1976年11月23日生。
被告:的日伍来,男,彝族,1990年5月25日生。被告阿比阿来,男,彝族,成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杨代康与被告的日伍来、阿比阿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代康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杨代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代康负担。
审判员 沙马约沙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克其阿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