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2987号
原告:乔恩明,男,1964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阜南县。
委托代理人:余朝晖,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振东,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恩科,男,1971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阜南县。
原告乔恩明与被告王恩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常晓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本案不宜适用���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恩明的委托代理人余朝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恩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恩明诉称:2011年7月29日,被告王恩科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乔恩明借款10000元,此借款约定有利息,被告并为此出具条据一份。现被告至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恩科偿还借款本息20000元。原告乔恩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乔恩明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恩科向原告乔恩明借���1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恩科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
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7月29日,被告王恩科出具借条向原告乔恩明借款10000元,借条上注明“今借乔恩明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等内容,但是未注明利息。后经原告乔恩明催要借款,被告王恩科至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恩科出具借条向原告乔恩明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恩科未清偿到期债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乔恩明要求被告王恩科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告乔恩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有利息,因此,本案应由原告乔恩明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乔恩明要求被告王恩科支付利息1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恩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乔恩明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乔恩明负担150元,被告王恩科负担15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王恩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晓楠
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
人民陪审员 刘丙远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荣昊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