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8行初116号原告关胜智,男,196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原告蔡燕华,男,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路29号。法定代表人苏国斌,镇长。
原告关胜智、蔡燕华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四季青镇政府)作出的四政发[2015]2号《关于下发<四季青镇整建制农转非工作方案>的通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告关胜智、蔡燕华诉称,2015年,被告作出四政发[2015]2号《关于下发<四季青镇整建制农转非工作方案>的通知》。经过了解,该方案与海政报[2014]29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市政府会议审议<四季青镇整建制农转非工作方案>的请示》中的方案内容不一致。原告认为,被告用四政发[2015]2号文件下发通知,实际执行经篡改的与报送上级审批不一致的方案,是欺下瞒上丧失诚信的违法行为。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四政发[2015]2号《关于下发<四季青镇整建制农转非工作方案>的通知》违法。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关胜智、蔡燕华不服四季青镇政府作出的四政发[2015]2号《关于下发<四季青镇整建制农转非工作方案>的通知》,而该通知与方案均系行政机关内部管理文件,并不对关胜智、蔡燕华个人的权利义务产生行政法律关系上的设立、变更、撤销等实际影响,故,对关胜智、蔡燕华的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关胜智、蔡燕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关胜智、蔡燕华已交纳,本裁定生效后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 磊
代理
审判员 王 茜
人民陪审员 闫 洪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思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