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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32民初243号

王某甲、王某乙与吴某甲、吴某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20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吴某甲,吴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2民初243号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书山,教师。被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负责人王兵。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书山、被告吴某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2015年9月10日,被告吴某甲驾驶其女儿吴某乙所有的牌号为京P号小型轿车从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返回北京市,沿省道241线由北向南行驶,9时许行驶至省道241线95公里处时,与前方正在左转弯由原告王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王某甲受伤,摩托车乘坐人原告王某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某甲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乙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后,二原告被送到赤城县医院抢救并治疗,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住院治疗。其中部分医疗费由被告吴某甲垫付。被告吴某乙所有的牌号为京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车辆维修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42401元。

被告吴某甲辩称,对本案事故没有异议,被告吴某甲当时给二原告垫付了28112.65元医疗费,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事故后,被告吴某甲拖车花了1000元,修车花了8627元,在庭前和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书山协商,按照事故责任,由二原告共计赔偿我拖车费、修车费4288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没有异议,被告吴某乙的车在我公司办理了强制保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不负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2、牌号为京P号小型轿车的保险单复印件2份。3、原告王某甲的赤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例、医嘱记录,收费票据11张,计款3736元。救护车费票据1张,计款1200元。4、原告王某甲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诊断证明书、病例一套。5、原告王某甲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检查、鉴定费票据2张,计款1410元。6、原告王某甲的摩托车修理费1265元的票据1张和维修明细单1份。7、原告王某乙的赤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例、医嘱记录,收费票据9张,计款3666.6元。8、原告王某乙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诊断证明书、病例一套。9、原告王某乙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2000元。其中包括伤残程度评定费800元。10、交通费票据200张,计款2000元。11、住宿费票据11张,计款460元。被告吴某甲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挂号收据8张,计款24元;王某甲收费票据4张,计款18501.39元;王某甲费用清单1份;王某乙收费票据3张,计款9587.26元;王某乙费用清单1份。以上合计28112.65元。证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情况。2、拖车费票据复印件1份,计款1000元。3、牌号为京P号小型轿车修理费复印件收据1份,计款8627元。4、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书山与被告吴某甲达成的牌号为京P号小型轿车修理费的协议书1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吴某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认为对原告的医疗费认可;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的;以上费用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住院天数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住宿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高,认可二原告各500元;财产损失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定损的100元;对二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认可原告王某甲误工期2个月,认可原告王某乙误工期1个月;原告王某乙鉴定不构成,其评残鉴定费应当自己负担。二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被告吴某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被告吴某甲驾驶吴某乙所有的牌号为京P号小型轿车从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返回北京市,沿省道241线由北向南行驶,9时许,行驶至省道241线95公里处时,与前方正在左转弯由原告王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王某甲受伤,摩托车乘坐人原告王某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某甲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乙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当日,二原告被送到赤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5年9月11日二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某甲住院19天,诊断为:脑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肺损伤、左足外伤、胸腔积液。原告王某乙住院10天,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挫伤、眼外伤、腰椎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王某甲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医疗终结期及误工期5个月、护理期2个月(1人)、营养期2个月。原告王某乙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不足评残、医疗终结期3个月、误工期3个月、护理期2个月(1人)、营养期2个月。被告吴某甲为二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28112.65元。牌号为京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吴某乙。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原告王某乙受伤情况不足评残,故本院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伤残程度评定费用800元不予认可;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提交原告王某甲摩托车财产损失定损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王某甲的摩托车修理费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书山与被告吴某甲达成的赔偿汽车修理费的协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王某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736元(赤城县人民医院)。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20日30元/日)。3、营养费1800元(鉴定营养期2个月30元/日)。4、误工费6333元(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15410元计算鉴定5个月)。5、护理费6000元(鉴定护理期2个月100元/日)。6、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酌定,包括1200元救护车费)。7、检查、鉴定费1410元。8、摩托车修理费1265元。以上共计23144元。故原告王某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666.6元(赤城县人民医院)。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住院11日30元/日)。3、营养费1800元(鉴定营养期2个月30元/日)。4、误工费3800元(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15410元计算鉴定3个月)。5、护理费6000元(鉴定护理期2个月100元/日)。6、交通费、住宿费400元(酌定)。7、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17196.6元。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甲驾驶车牌为京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商业三者险,二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

原告:1、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2、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4533元。3、财产损失1265元。其次按照本案事故责任的负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其余损失4542.6元的70%,即3179.8元,30%的损失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因被告吴某甲给二原告预先垫付医疗费28112.65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吴某甲垫付的医疗费28112.6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损失共计3897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被告吴某甲垫付的医疗费用28112.65元。

三、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赔偿被告吴某甲修车费428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4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寒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楠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