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再终字第54号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太原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桃园北路77号2幢北段号。法定代表人梁日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欢,北京市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太原九龙唐酒店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西大街98号。法定代表人尉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成,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文丽,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山西亿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康乐街4号3幢1-2层。法定代表人张日明,总经理。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千峰宾馆,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西大街移村。法定代表人徐亨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利刚,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昇,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太原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家公司)与山西亿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美公司)、太原九龙唐酒店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千峰宾馆(以下简称千峰宾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2)万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如家公司以原审法院没有按照上诉人一审诉求的法律关系进行判决,原判决遗漏和超出诉讼请求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并民申字第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并民再终字第18号裁定发回重审,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万商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如家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欢、被上诉人九龙唐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成、白文丽、千峰宾馆委托代理人郭利刚、文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亿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2月27日,原审原告太原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起诉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称,2010年1月我公司与被告亿美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亿美公司将其有合法转租权的位于山西省太原市迎泽西大街98号房屋转租给我公司用于开办“太原如家迎泽西大街店”,合同签订后,被告亿美公司提供了产权人千峰宾馆及承租人九龙唐公司共同出具的“房屋转租确认书”,同时,被告亿美公司还提供了九龙唐公司与其签署的“租赁区域与租赁期限确认书”,此外,亿美公司给我公司提供了被告千峰宾馆出具的“房屋转租确认书”,据此,我公司与亿美公司诚实履行了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向亿美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对租赁房屋投入了巨额装修费用。2010年8月,被告九龙唐公司将亿美公司诉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其与亿美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011年4月29日,万柏林区法院作出判决解除了被告九龙唐公司与亿美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致使我公司与亿美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也已经无法履行。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返还占有的属于我公司的装修及酒店设备(详见“财产清单”),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九龙唐公司辩称,2000年10月23日,我公司与被告千峰宾馆签订了《千峰宾馆租赁合同》,租期15年,租赁期限从200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取得了争议房屋的经营租赁权。2009年10月31日,我公司与亿美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未经我公司许可,被告亿美公司不得转租,对于亿美公司违约行为,2010年8月,我公司将亿美公司诉至太原市万柏林区法院,2011年4月29日,经法院判决,解除了亿美公司与我公司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我公司与如家酒店之间不存在任何事实与法律关系,原告涉案物品应当向被告亿美公司主张,故辩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亿美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千峰宾馆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审审理查明,2000年10月25日,被告九龙唐公司与被告千峰宾馆签订《千峰宾馆租赁合同》,被告九龙唐公司取得位于太原市迎泽西大街98号房屋的经营租赁权,租赁期限15年,从200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09年10月13日,被告九龙唐公司将上述房屋转租给被告亿美公司,双方约定该房屋未经被告九龙唐公司许可,被告亿美公司不得擅自转让、转租给他人使用,2010年1月,被告亿美公司将该房屋再转租给原告如家酒店,2010年8月,被告九龙唐公司将被告亿美公司诉至我院,2011年4月29日,我院作出(2010)万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内容为“解除原告太原九龙唐酒店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亿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相关《补充合同》、《补充协议》”,判决第二项“被告山西亿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太原九龙唐酒店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另查明,原告如家酒店与被告亿美公司在上述房屋租赁期内进行了装修并投置了酒店设备(详见财产清单),2012年4月9日,太原市城西公证处作出(2012)并西证民字第2522号公证书,对酒店设备的《可移动物品》和《不可移动物品》进行现场物品清点公证。再查明,原告如家酒店除已提走的《可移动物品》外,对《不可移动物品》登记的财产,经票据核对,实际购买价为1172346.8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亿美公司与被告九龙唐公司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依法解除,致使被告亿美公司与原告如家酒店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法履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后,被告亿美公司有义务返还原告如家酒店所有的财产。现原告如家酒店诉请要求返还属于其的酒店设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据投置物品添附实际情况,拆返原物恢复原状将会进一步扩大双方当事人的损失,并将会造成租赁物的损毁,对不可拆返物品,应当按照原告如家酒店实际购买价进行补偿。综上,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亿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太原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投入的可移动财产(椅子206把;新款1.8米床垫9张;商品柜1台;长餐桌4张;总台1个;布草柜{1200*600*2000}14个;方桌4张;1米清洗柜6个;行李隔4张;商务中心电脑1台;床(含床头板){1200*2000*280}100张;床(含床头板){1500*2000*280}4张;床(含床头板){1800*2000*280}70张;床头柜(含床头板){500*500*530}194个;写字台{2000*530*750}59个;水柜(联体)117个;2.4米写字台55个;2.3米写字台1个;1.8米写字台2个;水柜(独立)7个;转角电视柜7个;1.5米写字台7个;5P空调{120LW}2台;保洁柜6个;保管箱(前台)1个;扫描仪(前台)1台;公安上传系统(前台)1套;打印机(财务)1台;{UPS}1个;路由器1个;交换机9个;防火墙1堵;HP服务器1个;办公桌2张;办公椅子3把;员工床(男)5张;员工床(女)2张;餐厅圆桌1张;更衣柜及办公柜10个;保险柜1个;电脑桌2张;电饭锅1个;压面机1台;汤煲1个;豆浆机1个;电蒸锅1个;员工被子及枕头10个;员工床垫5张;音响(前台)1台;洗衣机1台;货架20个;开水器1个;工作台1个;电暖气2个;电脑桌(前台)2张;上下床垫(员工)2个;软门帘1个;喷雾瓶20个;餐桌(员工餐桌)4张;房卡套20000个;行李寄存牌10000个;400卡20000个;小便签100张;如家单页30张;如家手册1000本;各种表单(客房、前台、餐厅、工程)1包;一次性耗品1包;水壶1个;雨伞6把;水杯30个;口杯30个;房价牌1个;气象牌1个;数字程控交换机168台;蓄电池2个;D-LINK8口交换机1台;前台办公电话1部;夏被20张;枕芯20个;工服1包;电脑4台;监控设备1台;厨房电饼器1个);
二、被告山西亿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太原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投入的不可移动财产折价1172346.8元。(热水设备3台;法恩莎座便器(含牛油法兰)126个:法恩莎小便斗2个;法恩莎立柱盆(三孔)129个;法恩莎{7802}6个;厨房设备1;客房门扇124扇;卫生间门124扇;杂物门43扇;公共区域门1扇;16A三眼插座151个;单联单控荧光开关30个;单联双控荧光开关40个;双联单控荧光开关151个;双联双控荧光开关146个;三联单控荧光开关142个;三联双控荧光开关124个;有线电视面板124个;电话面板128个;电脑、电话面板6个;电脑面板130个;多功能插座(不间断电源)124个;防水五孔插座124个;四眼空调插座12个;五孔插座580个;二二眼插座124个;必达电子门锁125把;必达取电开关125个;开平大便扳式冲水阀3个;乔冠三角阀400个;不锈钢双水斗6个;客房用穿衣镜126个;闭门器28个;GMT地锁8把;GMT大门上下夹8个;GMT大门直角夹8个;暗插10个;管道井门锁2把;卫生间防水银镜126个;但尔淋浴龙头5个;名实台盆下龙头2个;地漏满标250个;换气扇130个;浴帘杆直杆(1700mm)106个;浴帘杆法兰圈170个;玻璃墙夹角330个;玻璃固定件330个;拖布斗龙头8个;球形锁(带钥匙)42把;水斗龙头(冷热水)6个;烘手器1个;大卷纸巾架2个;不锈钢L型冲水管2个;台盆S型下水管128个;浴帘杆弯杆{950*950}20个;排风扇固定圈248个;塑料排风管124个;双面悬挂34个;双头应急灯77个;方型嵌式防水灯268个;筒灯3.5寸520个;3u7w节能灯管280个;3U9W节能灯管275个;6寸防雾筒灯130个;2*40W格栅灯6个;40W电子仿飞支架8个;40W电子超薄带罩支架126个;32W电子吸顶灯32个;扁三芯镁氖管35个;防水防爆灯7个;轨道灯12个;床头吊灯200个;餐厅吊灯18个;22W电子吸顶灯6个;10寸白色双横插筒灯5个;40W明装双管日光灯10个;供水设备3套;户外广告1个;消防水箱1个;配餐台6**台;3u7w节能灯管165个;40w明装双管日光灯166个;IP空调{26GW}9台;正1.5P空调{35GW}124台;正2P空调{50GW}1台;防盗门1个;卡式配电箱1个;强电间配电柜2个;防雷保安排2个);
三、驳回原告太原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太原九龙唐酒店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太原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太原市万柏林千峰宾馆的诉讼请求。太原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过程中,申请人依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起诉占有物返还,一审法院却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审法院不仅遗漏和超出了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且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与上诉人的诉请大相径庭。
一、一审法院违背了《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享有的处分权,导致当事人主张的诉请未得到处理,对当事人未主张的诉请却做出了判决,一审法院明显的遗漏和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判决是完全错误的。
二、就一审案件而言,对诉争物品,从法律上来说,申请人既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要求合同的相对方赔偿损失,也可以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要求物的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但是,依据哪一部法律,行使哪一项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是属于起诉方所有的,只有起诉方才有权决定主张何种权利,要求当事人明确选择后进行受理并作出判决。而办案中,申请人明确是要求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要求再审第二被申请人返还原物,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仅能在申请人所主张的实体权利范围内进行判决。一审法院遗漏和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
二、申请人依据《物权法》的规定起诉占有物返还,诉求始终十分明确。在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递交的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起诉材料中,申请人均明确一审案件的案由为占有物返还纠纷。在庭审过程中,申请人也一再强调要求实际占有诉争物品的再审第二被申请人返还。庭审结束后,再审代理律师递交的代理词中也明确是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再审第二被申请人应该返还诉争物品。基于此,可以明确看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申请人对自己的诉请和依据的法律都是十分明确且一致的。至于申请人为何在一审起诉时列三位再审被上诉人为被告,理由在于:申请人与再审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所租赁的房屋属于再审第三被申请人所有,再审第二被申请人为房屋的承租人,再审第一被申请人为房屋的转租人,而申请人在起诉时,并不实际知道诉争物品为何方实际控制,因此只得将三位再审被申请人均列为被告。但是,在一审审理的过程中申请人根据山西省太原市城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确认诉争物品在租赁房屋内,而租赁房屋为再审第二被申请人实际控制,并且再审第二被申请人也认可租赁房屋为实际控制,为此,在庭审过程中,申请人就明确了要求再审第二被申请人返还。一审法院是毫无理由能够更改上诉人的案由、诉请,并另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作出判决的,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是错误的。
三、申请人依据《物权法》主张权利有其深层次的原因,法院依法判决实际损害了申请人的权益。从表面上看,一审法院支持了申请人的请求,但是由于再审第一被申请人不仅实际上并不占有诉争物品,且对外负有巨额债务,因此,客观上,第一被申请人不仅不可能返还原物,对诉争物品的折价款也早已完全丧失偿付能力。正是因为如此,申请人才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要求实际占有诉争物品者返还原物。而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却使申请人应该实现的权利未得到合法保护。该案经原审法院再审后维持原判。太原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再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是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要求物的无权占有人九龙唐公司和千峰宾馆返还原物,而不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亿美公司返还。本案在万柏林法院第一次一审时,即是因为一审法院没有根据上诉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作出判决,导致上诉人申请再审。中院发回重审后,上诉人反复向一审法院强调自己请求权的基础、本案的法律关系以及所依据的法律。但是一审法院根本无视上诉人的请求,而是延续原万柏林法院一审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万商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重审诉讼请求,即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九龙唐公司、千峰宾馆承担。被上诉人亿美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太原九龙唐酒店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系如家公司与亿美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与合同关系之外的九龙唐公司无关,九龙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从如家公司的诉状中可以明确看出,本案纠纷是基于如家酒店与亿美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而产生,如家公司提起诉讼的主要原因是其与亿美公司就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产生了争议,导致其部分投入不能收回。因此,如家公司将亿美公司作为第一被告,而附带将九龙唐公司和千峰宾馆作为第二和第三被告提起诉讼。如家公司的起诉与九龙唐公司毫无关联,因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家公司与亿美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仅在其二者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而如家公司也只能向亿美公司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或提起诉讼,故九龙唐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
二、在如家公司进驻直至其腾退租赁房屋期间,九龙唐公司从未控制租赁房屋,而是千方百计督促万柏林法院执行局等部门帮助九龙唐收回出租房屋,因此九龙唐公司没有能力阻止如家公司取回其财物,不存在侵犯如家公司权益的可能性。如家公司在2009年12月20日进驻租赁房屋,之后,租赁房屋便处于亿美公司及如家公司的控制之下。九龙唐公司在发现亿美公司违约转租后,于2010年7月7日向亿美公司发出《关于解除的通知》,在该通知于2010年7月14日发生效力后的第四天,即2010年7月18日九龙唐公司便将亿美公司诉至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如家公司作为次承租人被列为第三人),要求亿美公司及如家公司腾退返还出租房屋,出租房屋直至2012年3月21日才交还九龙唐公司。由此可见,如家公司的所谓返还原物之诉与九龙唐公司毫无关联,因为九龙唐公司从未控制占有谈何返还?事实上,九龙唐公司在同一时间段在申请、督促法院强制执行亿美公司(包括如家公司),要求亿美公司根据判决支付九龙唐公司租金及返还租赁房屋。在此期间,九龙唐公司自身都无法占有并控制出租房屋,因此根本没有能力干涉如家公司取回财物,不存在侵犯如家公司权益的可能性。
三、九龙唐公司因亿美公司及如家公司对出租房屋的逾期腾退产生了巨大经济损失,并已向二者主张,根本不存在向如家公司返还财物的事实基础。九龙唐公司承租千峰宾馆房屋时,该房屋的内部设施就是酒店配置。九龙唐公司再重新进行了内部装饰装修后转租给了亿美公司。正是基于以上事实,九龙唐公司在与亿美公司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二款明确约定:“期满时乙方(亿美公司)不得损毁任何设施及装潢,所有固定于建筑物的财产均无偿还归甲方(九龙唐公司)所有”。九龙唐公司将房屋出租给亿美公司至今,亿美公司尚欠九龙唐公司52万余元租金未支付,如家公司尚欠九龙唐公司319.8万元的房屋占用费未支付,均给九龙唐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而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九龙唐公司存在占有如家公司财物的事实;
四、如家公司的损失应当向亿美公司主张。如家公司的损失是由亿美公司造成的,以为其入住租赁房屋后,该房屋就由亿美公司及如家公司控制。一审法院判决亿美公司承担责任,并非仅仅因为合同关系,同时也考虑了当时经营的实际情况。
被上诉人千峰宾馆答辩称,我方将宾馆租给九龙唐公司,只是收取租金,至于经营行为、转租行为不加干涉。我方与亿美公司和如家公司没有关系,九龙唐公司占有了什么东西,我方不加干涉,也没有返还的责任。经再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9年10月13日,山西九龙唐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山西亿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期满时乙方不得损毁任何设施及装潢,所有固定于建筑物的财产均无偿还归甲方所有。”双方在2009年10月28日办理了部分财产移交,并签署了《财产移交明细》。2010年3月16日,双方签字确认了《交接财产补充》。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千峰宾馆将其所有的一座楼房租给被上诉人九龙唐公司,九龙唐公司又转租给亿美公司,亿美公司违反双方不能转租的约定,将该楼租给如家公司。根据九龙唐公司与亿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和《财产移交明细》,亿美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办理了租赁房屋的财产移交,并约定在合同期满,亿美公司对于租赁物装潢设施的所有权归九龙唐公司。根据九龙唐公司与亿美公司的合同,租赁物中装潢设施的所有权并不因租赁关系或物的添附而改变。上诉人如家公司称从亿美公司接收该房屋时,房屋内无《财产移交明细》所涉及财产,但未就此举证。如家公司所诉称的占有物返还中,所请求的物品为对该房屋的添附物,其添附物品中的大部分种类、数量与九龙唐公司移交给亿美公司的《财产移交明细》中物品一致。故如家公司所诉不可移动物虽是由其投资,但该物的权属却是基于连环转租的合同关系而确立,不能仅从物权的角度判断该物的所有权归属。对如家公司以无权占有为由要求返还原物的理由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亿美公司伪造印章,将不能转租的酒店租给如家公司,导致如家公司投入大量资金进行装修改造,对此,亿美公司应承担给如家公司所造成的全部损失。但是对于九龙唐公司和千峰公司,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在如家公司与亿美公司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中有过错,故如家公司主张其投入的物品现由九龙唐公司实际使用而要求该二被上诉人承担返还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诉人的相关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21727元由上诉人太原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峻
审 判 员 刘平则
代理
审判员 郭朝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闫 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