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2执1656号申请执行人赵建华。委托代理人韦锦城。被执行人张小东。申请执行人赵建华与被执行人张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的(2015)张民初字第018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张小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赵建华支付借款本金211000元。2、驳回赵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赵建华负担1275元,张小东负担4465元。因被执行人张小东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赵建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小东目前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向银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张小东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亦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215465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赵建华,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张小东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赵建华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张小东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张小东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张民初字第018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张小东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赵建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张晓波
审判员 黄春法
审判员 赵云凤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兴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