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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118执377号

申请执行人曹红洋与被执行人吴荷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0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曹红洋,吴荷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0118执377号申请执行人曹红洋,男,1968年12月1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吴荷莲,男,1961年6月2日生,汉族。曹红洋与吴荷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的(2016)苏0118民初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其于2016年3月18日到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到庭。本院依法向有关单位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无房产、无车辆、无银行存款、无土地登记信息。本案已将吴荷莲纳入失信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向有关单位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118民初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张道金

审 判 员  邢 华助理

审判员  祁武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