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刑终62号原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德富,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甘洛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荆门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经东宝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莹,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军,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于荆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荆门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84年6月24日出生于荆门市,汉族,住荆门市。系被害人柯某2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1,男,2007年6月25日出生于荆门市,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系被害人柯某2之子。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1之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审理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德富犯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刘军犯危险驾驶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柯某1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作出(2015)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1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因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柯某1及原审被告人陈德富、刘军均未提出上诉,已经生效。原审被告人陈德富对本案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9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陈德富(醉酒、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H×××××号两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柯某2)沿荆门市漳河镇烟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漳河镇同乐村二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人刘军(醉酒)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姜某)相撞,造成被害人柯某2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军、陈德富、姜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刘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8mg/100ml,陈德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9mg/100ml,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陈德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陈德富、刘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柯某1造成经济损失共计348376.54元,其中医疗费25226.54元,死亡赔偿金216980元、丧葬费19360元、被扶养人柯某1生活费86810元。被告人陈德富已赔偿被害人亲属20000元,被告人刘军已赔偿被害人亲属25000元。经委托,荆门市漳河新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刘军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刘军社会表现好,建议其在进行合理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后可适用非监禁刑。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办理情况及被告人陈德富、刘军的到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3、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8日晚22时,其和丈夫刘军在娘家吃饭,刘军当晚喝了杯白酒,饭后其乘坐刘军驾驶的摩托车回家,行驶至同乐村二组路段时,与一男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其和丈夫均受伤。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现场状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德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刘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经查询,被告人陈德富未取得有效驾驶证。7、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肇事摩托车接触痕显现在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左侧中部和鄂H×××××两轮摩托车左侧前、中部。8、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被告人刘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8mg/100ml,被告人陈德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9mg/100ml。9、道路交通肇事尸体检验表,证实被害人柯某2系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颅脑损伤导致脑机能障碍死亡。10、医学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陈德富、刘军,证人姜某因此次事故受伤,姜某的伤残等级为9级。11、交款凭证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刘军、陈德富分别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5000元和20000元.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户籍证明,证实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13、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柯某2在此次事故中死亡。14、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柯某2受伤后经抢救治疗,支付医药费25226.54元。15、残疾人证申请表一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柯某1身体残疾。16、审前社会调查材料,证实对被告人刘军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17、被告人陈德富、刘军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东宝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德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德富、刘军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柯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医疗费25226.54元、丧葬费19360元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柯某1的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消费性支出计算,因无证据证实死者柯某2主要收入来源地及经常居住地、被抚养人柯某1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柯某1的生活费按湖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16980元(10849元×20年)、被扶养人柯某1生活费为86810元(8681元×20年/2)。死者柯某2的父亲柯某3及母亲吴某英放弃民事赔偿,对要求两被告人支付柯某3、吴某英扶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柯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8376.54元,被告人陈德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按70%的比例赔偿243863.58元,其已支付20000元,还应支付223863.58元;被告人刘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按30%的比例赔偿104512.96元,其已支付25000元,还应支付79512.96元。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刘军社会表现良好,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陈德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刘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三、被告人陈德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柯某1经济损失223863.58元,被告人刘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柯某1经济损失79512.96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柯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陈德富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陈德富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陈德富的辩护人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何某的父母柯善祥、吴钟英的谅解书及漳河镇崔院村村委会关于李某已经离开柯家,并带走了被害人柯某2生前所购保险款,被害人柯某2父母现由陈德富夫妻赡养的证明材料。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陈德富犯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刘军犯危险驾驶罪及由此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柯某1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所采信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二审审查、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充分证明本案事实,应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德富的辩护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被害人何某的父母柯某3、吴某英的谅解书。经审查,上诉人陈德富在二审期间并未继续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且未取得被害人柯某2妻子李某及儿子柯某1的谅解,仅取得部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本案量刑并无实质影响。故对上诉人的辩护人提交的该份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陈德富的辩护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漳河镇崔院村村委会关于李某已经离开柯家,并带走了被害人柯某2生前所购保险款,被害人柯某2父母现由陈德富夫妻赡养的证明。经审查,被害人柯某2父母的赡养费在一审判决时已经从上诉人陈德富的赔偿数额中予以了扣除,且该份证明材料与本案刑事部分并无关联性。故对上诉人的辩护人提交的该份证据材料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德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刘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陈德富、原审被告人刘军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陈德富、原审被告人刘军因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柯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陈德富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陈德富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原判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了上述情节。上诉人陈德富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附带民事部分判处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姜 勇
审判员 水 双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 川 来源:百度“”